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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1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nóng)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學婷、曹現(xiàn)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時45分許,被告人吳某駕駛魯L×××××號小型轎車,沿臨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東環(huán)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朱蘆鎮(zhèn)橫溝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過公路的陳祥書(1966年9月17日出生)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事故,致陳祥書重型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經(jīng)交警莒南大隊認定,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所在公司的員工電話報警,被告人吳某在現(xiàn)場等侯處理,后被交警莒南大隊傳喚到案。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吳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675477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人孫某、薄懷珍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死亡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及被告人吳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吳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聶海濤
    人民陪審員  吳勝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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