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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487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8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中共黨員,農民。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時16時30分許,被告人付某酒后駕駛魯Q×××××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十劉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十字路街道趙家歡疃溝村路段時,與他人發(fā)生糾紛,被莒南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付某駕駛機動車時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7.2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的證言,執(zhí)法視聽資料、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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