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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462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莒刑一初字第46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nóng)民。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范敏,山東羲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未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慕學(xué)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范敏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5年7月份,在筵賓鎮(zhèn)汶泗路路口往東100米路南的一個胡同里,被告人陳某在其駕駛的魯Q×××××索納塔8轎車上容留劉某(女,17歲)、彭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陳某在大店鎮(zhèn)新波賓館房間內(nèi)容留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陳某在其駕駛的魯Q×××××索納塔8轎車內(nèi),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經(jīng)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提供線索,使公安機關(guān)得以偵破其他販賣毒品案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人劉某、彭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發(fā)破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現(xiàn)場檢測報告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提供線索,使公安機關(guān)得以偵破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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