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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80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運輸。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7日被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與臨沂華盛江泉管業(yè)有限公司磁選車間主任杜加友(另案處理)結伙,經事先預謀,由杜加友利用其負責篩選鋼渣的職務便利,自臨沂華盛江泉管業(yè)有限公司私自運輸廢鋼渣50余噸,張某開車將鋼渣運出,然后以300元每噸的價格賣給李斌。經物價鑒定,該宗廢鋼渣純度95%,價值為75000余元。案發(fā)后,偵查機關已將贓物追回,并已返還臨沂華盛江泉管業(yè)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且有公訴人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證人陳某、闞某的證言,物品價格鑒定,扣押物品清單,現(xiàn)場指認照片,證明,辦案說明,被告人張某供述,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與人結伙,利用公司人員職務便利,將公司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利,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案發(fā)后,涉案贓物已被追回,并返還給被害單位。綜合上述量刑情節(jié),對被告人張某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到其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文湘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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