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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2015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駱欣紅,山東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顏某。2015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薛啟剛,山東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顏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駱欣紅、被告人顏某及其辯護人薛啟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馬某、顏某與侯鄭州、楊禮明、高強(均另案處理)在臨沂市羅莊區(qū)羅莊街道辦事處焦沂莊村綺色娛樂會所三樓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腳踢等手段無故將準備離開該會所的馬某乙打傷,與馬某乙一起唱歌的鐘某、張某甲、張某乙等人聞訊持啤酒瓶、匕首趕至現(xiàn)場,雙方在二樓樓梯口相遇后互相毆打,馬某等人奪走鐘某、張某乙手中匕首后將張某乙、鐘某打傷,致張某乙雙側鼻骨骨折、面部軟組織挫傷、左手、右大腿銳器傷。經(jīng)鑒定,張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傷,鐘某、馬某乙的損傷均構成輕微傷。
    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物證,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顏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供認不辯解。其辯護人駱欣紅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馬某自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且當庭認罪,可依法認定為坦白;無前科劣跡,此次犯罪系偶犯;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盡可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受害方存在嚴重過錯。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供認不辯解。其辯護人薛啟剛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顏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皇芎θ藦埬骋业谋枪枪钦蹣嫵奢p傷不是顏某所為;顏某當庭自愿認罪;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盡可能取得被害人諒解;積極報案、積極上繳兇器。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馬某、顏某與侯某、楊某、高某(均另案處理)在臨沂市羅莊區(qū)羅莊街道辦事處焦沂莊村綺色娛樂會所三樓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腳踢等手段無故將準備離開該會所的馬某乙打傷,與馬某乙一起唱歌的鐘某、張某甲、張某乙等人聞訊持啤酒瓶、匕首趕至現(xiàn)場,雙方在二樓樓梯口相遇后互相毆打,馬某等人奪走鐘某、張某乙手中匕首后將張某乙、鐘某打傷,致張某乙雙側鼻骨骨折、面部軟組織挫傷、左手、右大腿銳器傷。經(jīng)鑒定,張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傷,鐘某、馬某乙的損傷均構成輕微傷。被害人張某乙、鐘某、馬某乙提交請求,希望法庭對被告人馬某、顏某從重處理,并表示不再要求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鐘某、張某乙、馬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甲、崔某、許某、劉某的證言,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現(xiàn)場檢測報告,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鑒定意見,物證照片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顏某與他人結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人一輕傷、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顏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丙然
    審 判 員  尤 潔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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