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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07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0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農(nóng)民工。2011年5月25日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現(xiàn)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史某通過微信與黃某認識,并謊稱自己在市政府工作,取得了黃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史某通過黃某介紹與其同事李某認識。2015年6月間,被告人史某以幫助李某辦理交通事故賠償事宜、交養(yǎng)老保險為由,在臨沂市蘭山區(qū)成才路、南京路等地先后三次騙取李某1510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史某的親屬賠償被害人李某經(jīng)濟損失1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黃某的證言,諒解書,賠償款收到條,抓獲經(jīng)過等相關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有犯罪前科,但鑒于其案發(fā)后主動退還了全部贓款,庭審中能夠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史某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發(f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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