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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臨蘭刑初字第81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臨蘭刑初字第818號
    公訴機關(guān)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原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北園路派出所巡邏隊隊長(協(xié)警)。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介紹賣淫罪被宣布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叢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杜某在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北園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北園路所)擔任巡邏隊長,其受北園路所的委托,在轄區(qū)內(nèi)巡邏、摸排違法犯罪線索以從事公務。2014年3月,被告人杜某為謀取個人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讓無業(yè)人員張某(已判刑)在北園路派出所轄區(qū)的君臨商務酒店、漢庭快捷連鎖酒店等賓館內(nèi)介紹賣淫,在索取張某25500元現(xiàn)金后,不履行巡查職責,故意包庇張某的犯罪行為。2015年1月,張某等人因介紹賣淫9起被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刑。
    (二)受賄罪
    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杜某在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北園路派出所擔任巡邏隊長期間,利用治安巡查的職務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在轄區(qū)內(nèi)鉑金豪爵酒店從事足療按摩的翟某,為讓其在巡查時給予關(guān)照所送的現(xiàn)金共計106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證人張某、張和峰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杜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以徇私枉法罪、受賄罪處罰。
    被告人杜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杜某在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北園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北園路派出所)擔任巡邏隊長期間,其受北園路派出所的委托,負責在轄區(qū)內(nèi)巡邏、摸排違法犯罪線索等公務。2014年3月,被告人杜某為謀取個人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讓無業(yè)人員張某(已判刑)在北園路派出所轄區(qū)的君臨商務酒店、漢庭快捷連鎖酒店等賓館內(nèi)介紹賣淫,在索取張某15500元現(xiàn)金后,不履行巡查職責,故意包庇張某的犯罪行為。2015年1月,張某等人因介紹賣淫9起被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刑。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書證
    (1)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朱某賬戶借記卡明細查詢單。
    (2)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北園路派出所證明證實:杜某于2013年9月3日來北園路派出所工作,系協(xié)勤人員,于2014年3月負責巡邏隊工作,2014年6月被辭退。巡邏隊的主要職責是在轄區(qū)內(nèi)治安巡邏,了解社情、摸排違法犯罪線索。
    (3)工資費用報銷表證實:杜某在北園路派出所領(lǐng)取2014年1月至6月工資
    (4)中國工商銀行回執(zhí)單證實:杜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張某打款3000元。
    (5)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年3至5月間,張某、修某某等人與杜某結(jié)伙,在臨沂市蘭山區(qū)漢庭賓館、君臨賓館、銀座佳驛等賓館發(fā)放賣淫名片、介紹賣淫女,以五五比例分成,非法獲利5萬余元。2014年5月26日至27日間,修某某介紹賣淫9次。
    張某、修某某因犯介紹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6)扣押物品清單(補充材料)證實:扣押案款3.61萬元。
    3、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的證言
    張某于2015年2月6日在臨沂市看守所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份,北園路派出所的巡邏隊長杜某主動找到我,想以北園路派出所的名義讓我在該所的管轄范圍內(nèi)介紹婦女賣淫,讓我給他們所交點保護費,并保證這些小姐不被查處。
    杜某和我說,北園路轄區(qū)內(nèi)的五個酒店都包給我,每個酒店每天給200元錢的好處費,五個賓館一天一共1000元。杜某給我提供了一個農(nóng)業(yè)銀行的賬號,戶名是朱某,說這個賬號是所里的賬號,打到這個賬號的錢是所里用于加油、吃飯什么的。讓我每天往這個朱某的賬戶里打1000元錢。
    杜某提出這個建議后,我就把介紹婦女賣淫的事交給我弟弟和弟妹干,還是我和杜某聯(lián)系。開始承包了5家賓館,每天給杜某指定的賬戶打款,開始的幾天是我往卡里打的錢,后來是我弟弟和弟妹往卡里打錢。一開始每天往卡里打1000元,由于后來不掙錢,我就和杜某聯(lián)系讓少交點,有些日子每天往卡里打500元,過了幾天又每天打1000元。過了一段時間,我弟弟找我說不賺錢,我們就想少包兩個賓館,最后我和杜某聯(lián)系只包了君臨和漢庭兩個賓館,每天往杜某提供的那個賬戶上打300元錢。杜某一次也沒有帶人來查過。
    每天我們都往杜某提供的賬號上打錢,具體一共打了多少我不清楚,大約三萬元左右。我們給杜某的這些好處費,杜某沒有退還。我們和杜某之間沒有經(jīng)濟借貸往來。
    證人張某于2015年9月17日在臨沂監(jiān)獄的證言(補充材料)證實:2013年12月份,我家里有事需要錢,我打電話找杜某借錢,當時是向他借10000元的,他說身上沒有那么多錢了,當天他先借給我3000元,第二天又借給我7000元現(xiàn)金,一共10000元。之后我由于手頭一直比較緊,這10000元錢我就沒有還給杜某。一直到2014年初,我和杜某商量在北園路派出所轄區(qū)內(nèi)介紹小姐賣淫,賺了錢也好還我欠他的那10000元錢,然后就約定了給杜某的好處費。當時和杜某商量的時候就和他約定了我欠他的錢就放在給他的好處費里面,不需要再另外還他了。
    我一共給杜某打了2萬的好處費,其中包括還我欠他的那10000元?鄢@10000元,我一共給了杜某一萬多元錢。
    (2)證人張和峰證實:是我哥張某讓我介紹婦女賣淫的,他和我說有北園路派出所的巡邏隊長杜某提供保護,很安全。我們按照每個賓館每天200元的標準給杜某好處費。
    一開始我們包了北園路派出所轄區(qū)的5個賓館,每天張某給杜某1000元,后來我們覺得不賺錢,就只包了該轄區(qū)內(nèi)的漢庭快捷和君臨兩家酒店,后來這些錢都是由我給杜某打的,根據(jù)收入情況,每天給杜某500元。再后來我們就只在君臨酒店介紹婦女賣淫,每天給杜某300元,我記得還有一天生意不好只給杜某打了200元錢。
    杜某給我們提供了一個農(nóng)行的銀行卡號,戶名是朱某,我們從四月份就往這個銀行卡里打錢,一直打到2014年5月28日。我一共給杜某打了19500元。張某給打了多少,我不清楚。
    (3)證人楊某證實:杜某是北園路派出所的巡邏隊長。我在君臨商務酒店干經(jīng)理,杜某經(jīng)常領(lǐng)著北園路派出所的便衣干警去我們酒店巡查,一開始我還不知道他叫杜某,我稱呼他杜隊長。
    在2014年3月份,杜某給我打電話說他有個朋友想到我們君臨酒店搞足療、按摩,我請示了老板之后答應了。我對杜某說不能搞違法亂紀、打擾客人的事情,杜某說行,當時談好的租我們賓館的529房間搞足療按摩,每天給賓館交房租費90元。談好之后過了三四天,來了一個男的姓張的東北人,40多歲,過來找我對我說,是杜隊(杜某)安排來搞足療按摩的,我就安排了529房間給這個姓張的。
    在杜某介紹姓張的來搞足療按摩之前,他經(jīng)常帶人去查我們酒店,自從2014年3月份杜某介紹他們到我們酒店搞足療按摩之后,就再也沒有來查過。
    (4)證人王某證實: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北園路派出所的杜某給我打電話,約我在樂融釜吃飯,說他有個伙計張某,想在我們酒店發(fā)卡片,說很多發(fā)的比較亂也不好管理,以后只讓這個張某發(fā)。由于杜某是北園路派出所的巡邏隊長,平時很多事情還得找他幫忙,我就答應了。杜某和我商量按月給店里費用,其他的事情由杜某來處理,不用我們擔心。之后杜某就沒再去查處過。
    張某在酒店里發(fā)足療按摩的卡片,實際上就是介紹小姐到酒店里賣淫的。杜某從中給張某聯(lián)系業(yè)務、協(xié)調(diào)關(guān)系,他肯定知道張某是介紹小姐賣淫的。
    (5)證人朱某證實:我是杜某的未婚妻?ㄌ62×××17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不是我使用的,是2010年前后杜某讓我開的新卡給他使用的,具體干什么用他沒有給我說。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臨沂市看守所的供述:2014年3月份,當時我已經(jīng)擔任北園路派出所的巡邏隊的隊長了,東北人張某找到我,我們以前就認識,他和我說手里有幾個“小姐”想在北園路派出所轄區(qū)范圍內(nèi)的賓館里搞足療按摩掙些錢,由于我和張某比較熟,就同意了。我給君臨酒店的經(jīng)理楊某打電話說有個朋友手里有“小姐”想在君臨酒店搞足療按摩,楊某答應說行,我之后又給張某聯(lián)系了漢庭快捷酒店等一共五個酒店。當時張某提出每個賓館每天給我200元錢,我給他介紹賓館,并在查處上提供保護。張某說的足療按摩就是介紹小姐賣淫。
    和張某商量完之后,我就給他提供了一個農(nóng)業(yè)銀行的卡號,戶名是我女朋友朱某的,之后張某每天都往這個卡里打1000元錢。打了幾天之后,張某給我說有幾個賓館不賺錢,以后就在君臨和漢庭快捷這兩個賓館里介紹小姐賣淫,我就同意了。之后每天就按照一個賓館200元的標準往朱某的卡里打錢,后來這兩個賓館每天打300元,總共打多少我不記得了,一直到2014年5月底,他們被抓捕后才停止打錢,一共打了大約20000元。
    我當時給張某說給我打的錢是為了我們巡邏隊的費用。其實我只是這樣說,錢打到朱某的卡上之后都被我個人開支了。
    在2013年底一天晚上,張某因為家里有事急需用錢,打電話向我借錢,我當時給了他3000元,第二天我又從信用卡透支了7000元現(xiàn)金給了張某,這10000元錢張某一直沒有還我,期間我還找他要過,一直到了2014年3月份,張某找我和我商量說在北園路派出所轄區(qū)介紹小姐賣淫,讓我提供幫助,掙了錢也好還我錢,另外還會給我好處費。
    (二)受賄罪
    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杜某在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北園路派出所擔任巡邏隊長期間,利用治安巡查的職務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在轄區(qū)內(nèi)鉑金豪爵酒店從事足療按摩的翟某為讓其在巡查時給予關(guān)照所送的現(xiàn)金共計10600元。
    1、證人證言
    (1)證人翟某(補充材料)證實:2014年3、4月份,北園路派出所的人經(jīng)常去青陽路與育才路交匯處的鉑金豪爵酒店巡查,帶隊的是巡邏隊長杜某。由于我在鉑金豪爵酒店干足療按摩,我就怕他們經(jīng)常這么過來查處,客人都不敢做了,影響我的生意。我就和老鄉(xiāng)張某說起這個事情,張某說他認識杜某,我就讓他幫我引見一下,好讓杜某幫幫忙。過了幾天,張某介紹了我和杜某見面,我和杜某說讓他幫幫忙,別去鉑金豪爵酒店巡查了,并且和他說不會讓他白幫忙。杜某要求的是每天給他300元的好處費,并且給了我一個戶名朱某的農(nóng)行卡號,之后我就基本上每天都往這個卡號里打錢,從4月上旬一直打到6月份。
    (出示農(nóng)行借記卡明細查詢清單,戶名朱某,主卡號62×××17)這是杜某給我提供的那個卡號,這上面有我給杜某打錢的記錄,通過銀行流水情況看,我一共給杜某打了10600元。
    (2)證人張某于2015年2月6日在臨沂市看守所的證言證實:我和杜某聯(lián)系只包君臨和漢庭兩個賓館后,剩下其他的賓館杜某好像又承包給翟某了,我知道翟某也每天都給這個卡里打錢。杜某和翟某認識也是通過我介紹的。
    2、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3月31日在臨沂市看守所的供述:2014年上半年,我在巡邏的時候查到在育才路與青陽路交匯處的鉑金豪爵賓館有人介紹小姐賣淫,查了幾次都沒有逮著現(xiàn)行,但是我一直盯著這家酒店。后來張某找到我和我說他有個老鄉(xiāng)叫阿牛,一直在鉑金豪爵介紹小姐賣淫,讓我給照顧一下,我估計這個阿牛應該覺察到我在盯這家酒店的事了,張某和我說了之后我就答應了。張某又說他和阿牛商量過了,不能讓我白幫忙,每天都會給我好處費,可能是每天五六百元錢左右,也都是每天打到我提供給張某的朱某的農(nóng)行卡賬號上。一共給我打了多少錢我沒算過,具體數(shù)額可以去銀行查詢交易記錄。這些錢都被我個人開支花掉了。
    3、綜合證據(jù)
    (1)戶籍證明證實:杜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
    (2)扣押清單(補充材料)證實:杜某親屬代其退交現(xiàn)金36100元。
    (3)抓獲經(jīng)過(補充材料)證實: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在偵查中發(fā)現(xiàn)杜某涉嫌徇私枉法、受賄犯罪線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偵查,杜某于3月1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逮捕。在偵查過程中,杜某積極主動交代了自己徇私枉法、受賄的犯罪事實。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guān)聯(lián)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受賄罪。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犯數(shù)罪,應予并罰。
    公訴機關(guān)關(guān)于被告人杜某犯徇私枉法罪中索取張某25500元現(xiàn)金指控,因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打給被告人杜某現(xiàn)金25500元中的10000元,系歸還其以前所借被告人的借款,該證言內(nèi)容與被告人在偵查機關(guān)的供述相互印證,故該10000元借款應予扣除,被告人杜某犯徇私枉法罪的涉案金額應為15500元。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杜某索取張某25500元現(xiàn)金,應更正為15500元。
    鑒于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節(jié),確有悔罪表現(xiàn),且贓款全部退交,對其所犯徇私枉法罪可依法從輕處罰;對其所犯受賄罪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杜某在本案中所收受的財物26100元,屬非法所得,依法應予上繳國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已追繳的三萬六千一百元,其中二萬六千一百元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上繳國庫,其余款項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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