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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臨蘭刑初字第85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蘭刑初字第852號
    公訴機關(guān)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8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3年4月,被告人劉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從廣東省低價購進,在臨沂市蘭山區(qū)蘭山街道北道村租用3間倉庫,通過物流發(fā)貨,銷售假冒的海飛絲、飄柔、高露潔、強生等品牌洗化用品。2013年4月28日,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經(jīng)偵大隊民警在被告人劉某租用的倉庫內(nèi)查扣假冒的海飛絲洗發(fā)水、飄柔洗發(fā)水、高露潔牙膏、強生嬰兒洗發(fā)沐浴露、中華健齒白牙膏等品牌洗化用品9125箱,價值共計776239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劉某到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經(jīng)偵大隊二中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陳某等人的證言,鑒別報告書,商標注冊證,扣押物品清單,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罪名均成立。鑒于其購進的假冒的海飛絲、飄柔等品牌洗化用品尚未銷售即被查獲,屬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劉某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guān)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十九萬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二十萬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二、公安機關(guān)查扣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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