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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67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6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nóng)民工。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沈劍,山東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沈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9時許,被告人劉某為向喬某索要債務,駕車帶朋友馮某、張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到臨沂市蘭山區(qū)工業(yè)大道喬某的商鋪、強行將喬某拽入車內(nèi),帶至臨沂市蘭山區(qū)平安路祥龍金鳳大酒店內(nèi)。后被告人劉某又將喬某帶至臨沂市蘭山區(qū)苗莊小區(qū)一民房內(nèi),在該房間內(nèi)采取捆綁、針扎、打火機烤、腳踹等手段虐待、毆打喬某。喬某掙脫繩子后,雙方相互毆打,被告人劉某隨即用電話向公安機關報案。
    被告人劉某在與被害人相互毆打中受傷,其傷情經(jīng)鑒定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其他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證人馮某、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喬某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為索要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無犯罪前科、非法拘禁時間較短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具有毆打被害人的情節(jié),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坦白認罪,對其可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被告人所具有的從輕從重情節(jié)、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其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王玉鑫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善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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