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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8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84號
    公訴機關(guān)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伏某,個體工商戶。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詐騙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伏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伏某向中國民生銀行臨沂分行申辦信用卡一張,卡號為62×××39,信用額度為5萬元。后被告人伏某用該卡取款經(jīng)營自己的生意。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伏某利用該卡透支本金共計64730.3元,經(jīng)銀行多次催收后拒不歸還,致使該銀行本息共計78040.93元無法收回。案發(fā)后,被告人伏某的家屬代其賠償了銀行的損失,并取得了該銀行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銀行催收記錄;信用卡賬戶明細;其他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伏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伏某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應(yīng)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伏某歸案后坦白認罪;其家屬已代其賠償銀行損失并取得諒解;積極繳納罰金,故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予適用緩刑。被告人應(yīng)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guān)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琳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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