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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鋼城刑初字第59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鋼城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無業(yè)。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萊蕪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國明,山東棋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聶某,萊鋼檢修中心電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qū)彛?月15日本院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徐國紅,山東魯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2007年11月29日因犯開設(shè)賭場罪被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為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萊蕪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進,山東青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聶某、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相利、代理檢察員呂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及辯護人孫國明、被告人聶某及辯護人徐國紅、被告人張某甲及辯護人徐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崔某、聶某、張某甲及薛冰(另案處理)在鋼城區(qū)汶源街道辦事處同一首歌唱完歌后,想叫上在其房間服務(wù)的女服務(wù)員一起去鋼城永和豆?jié){吃飯。因該服務(wù)員已到129房間服務(wù),被告人張某甲等人遂到129房間門口叫該名服務(wù)員。在129房間內(nèi)唱歌的喬某、王某乙、王某甲發(fā)現(xiàn)后,到門口與被告人張某甲等人理論。因雙方均系酒后,言語上產(chǎn)生摩擦。因被告人聶某與王某甲認(rèn)識,雙方就未再爭吵,喬某、王某甲邀請聶某、張某甲到房間一塊喝酒。期間,被告人聶某和喬某因言語不和發(fā)生爭吵,被人勸下。被告人張某甲生氣將桌上幾個酒瓶摔到地上,之后電話告知崔某打仗了,被告人崔某拿著滅火器,薛冰拿著砍刀進入房間,被告人張某甲看到后怕打仗,將二人趕出了房間,薛冰在門口用砍刀將129房間的門砍壞。之后,被告人聶某與喬某又因言語不和產(chǎn)生摩擦,吵了起來。崔某、薛冰聽到爭吵聲后又進入129房間。被告人聶某越過茶幾踹喬某,拿起啤酒瓶砸向喬某頭部。喬某從地上撿起碎酒瓶還手將聶某左臂劃傷。被告人張某甲、崔某等人見狀上前參與毆打,被告人張某甲從背后摟住喬某,用拳打了喬某頭部幾拳,被告人崔某手拿滅火器打了王某乙、喬某幾下,薛冰用啤酒瓶朝喬某的頭上毆打多次。喬某、王某乙受傷倒地,崔某、聶某等人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喬某頭皮創(chuàng)系輕傷一級,左手第2掌骨骨折系輕傷二級;王某乙損傷系輕傷二級。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訊問了三被告人,出示了傷情照片等書證;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辨認(rèn)筆錄;宣讀了證人王某甲、張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喬某、王某乙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崔某、聶某、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張某甲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又犯新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當(dāng)庭發(fā)表公訴意見認(rèn)為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崔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認(rèn)為本案屬于因瑣事引發(fā)的偶發(fā)性傷害案件,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聶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認(rèn)可。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認(rèn)為被告人聶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有過錯,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認(rèn)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系從犯,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崔某、聶某、張某甲及薛冰(另案處理)在鋼城區(qū)汶源街道辦事處同一首歌唱完歌后,想叫上在其房間服務(wù)的女服務(wù)員一起去鋼城永和豆?jié){吃飯。因該服務(wù)員已到129房間服務(wù),被告人張某甲等人遂到129房間門口叫該名服務(wù)員。在129房間內(nèi)唱歌的喬某、王某乙、王某甲發(fā)現(xiàn)后,到門口與被告人張某甲等人理論,雙方均系酒后,言語上產(chǎn)生摩擦。被告人聶某與王某甲認(rèn)識,雙方未再爭吵,喬某、王某甲邀請聶某、張某甲到房間一塊喝酒。期間,被告人聶某和喬某因言語不和發(fā)生爭吵,被人勸下。被告人張某甲生氣將桌上幾個酒瓶摔到地上,之后電話告知崔某打仗了,被告人崔某拿著滅火器,薛冰拿著砍刀進入房間,被告人張某甲看到后怕打仗,將二人趕出了房間,薛冰在門口用砍刀將129房間的門砍壞。之后,被告人聶某與喬某又因言語不和吵了起來。崔某、薛冰聽到爭吵聲后又進入129房間。被告人聶某越過茶幾踹喬某,拿起啤酒瓶砸向喬某頭部。被告人張某甲、崔某等人見狀上前參與毆打,被告人張某甲從背后摟住喬某,用拳打了喬某頭部幾拳,被告人崔某手拿滅火器打了王某乙、喬某幾下,薛冰用啤酒瓶朝喬某的頭上毆打多次。喬某、王某乙受傷倒地,崔某、聶某等人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喬某頭皮創(chuàng)系輕傷一級,左手第2掌骨骨折系輕傷二級;王某乙損傷系輕傷二級。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自首。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崔某、聶某、張某甲均與二被害人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其中被告人崔某賠償4萬元、被告人聶某賠償10萬元,被告人張某甲賠償1萬元,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13日晚上我和聶某、崔某、薛冰等人到同一首歌唱歌后喊服務(wù)員楊某乙出去吃飯時碰見王某甲、喬某和王某乙,王某甲拉聶某去129房間喝酒,我到房間找聶某期間雙方吵吵起來,聶某要走,喬某摟住聶某脖子把他拽倒。我去拉也被拽倒。我拿起兩個酒瓶子和一個煙灰缸摔到墻上,崔某拿滅火器,薛冰拿砍刀沖進去被我攆出后,薛冰把玻璃門砍爛。我準(zhǔn)備走,王某乙氣沖沖站起來,薛冰(沒拿東西)和崔某(拿著滅火器)又進來,薛冰罵王某乙,喬某不愿意站了起來,聶某越過茶幾踢了喬某身上一腳,并抓起沒開封啤酒瓶打在喬某頭頂上,瓶子碎了。王某乙想過來,崔某拿滅火器把王某乙砸倒。我從喬某身后摟住他,用右手捅了他頭頸部幾拳,期間薛冰用兩個啤酒瓶打了喬某頭部,喬某頭上流血并倒地,王某甲趴在喬某身上護著他,聶某拿酒瓶砸在王某甲頭上,崔某又用滅火器砸了王某乙一下。王某乙的傷是被崔某用滅火器砸兩次砸的。打完架后到永和豆?jié){我看到聶某胳膊上只有一道長約4、5厘米的傷口,聶某和薛冰、崔某出去后,聽見外面有摔酒瓶子的聲音,后來我聽崔某、薛冰說當(dāng)晚在永和豆?jié){門口聶某自己摔碎酒瓶子劃傷了自己胳膊。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證實我和薛冰、張某甲、聶某到同一首歌唱歌碰到喬某、王某乙,聶某、張某甲被叫去喝酒。后來張某甲打電話說打架了,趕回去看見薛冰手拿砍刀在129房間門口,我從大廳拿滅火器,進去后看沒打架就出去了。后來聽到吵吵厲害我又拿著滅火器和薛冰(沒拿東西)進去,看到聶某越過茶幾踢了喬某上半身一腳,兩人滑倒又接著都站起來,聶某從茶幾上拿起酒瓶打在喬某頭上,我用滅火器底部先捅了王某乙上半身兩下,又捅了喬某背部兩下子。張某甲在喬某后面,肯定打喬某了,具體怎么打得沒注意。薛冰拿四五個酒瓶打在喬某頭上,酒瓶都碎了,喬某趴在地上,王某乙趴在喬某身上,我又用滅火器捅喬某上半身,用腳踢了喬某、王某乙腿部四五下。從歌廳出來到永和豆?jié){時聶某身上沒有傷,他從永和豆?jié){要了瓶啤酒,到店外東邊臺階上摔碎后,用手攥著瓶嘴把自己胳膊劃了兩下劃傷了,這個過程我和薛冰、張某甲都看見了。
    3、被告人聶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13日晚,我和喬某酒后因言語不和,雙方互相謾罵,后來我急眼了就先用腳踹了喬某腹部一腳,然后用拳頭打喬某的臉,我抱住他,我們兩個都倒地相互撕扯都沒起來。薛冰和崔某進來了,具體干的什么不知道,后來不知道誰把我拉起來我們就去永和豆?jié){了。
    當(dāng)庭供述認(rèn)可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喬某的陳述,證實打架之前的過程與張某甲供述基本一致。進房間后,又說起叫走服務(wù)員的事,我和聶某吵起來,張某甲往地上摔了幾個酒瓶,聶某和我站起來,聶某越過茶幾踹我肚子一腳,抱住我一塊摔倒,我們接著站起來,門外進來一個留著毛寸發(fā)型(崔某)和一個頭發(fā)稍長點拿著一把砍刀(薛冰)的男子?匆姶弈澈屯跄骋覔渭茏,我說這事跟王某乙沒關(guān)系,聶某用酒瓶砸我頭左側(cè)一下,又砸我頭部一酒瓶,張某甲站我后面摟著我脖子,另一只手揍我頭,緊接著我被絆倒在地。我看見崔某拿著滅火器進來,隨后感覺有人用酒瓶砸我頭,打了很多下,不知道誰打的,醒來后聶某那伙人已經(jīng)走了,王某甲趴在我身上。我頭上縫了很多地方,左手掌骨第二根骨折,左手背、手腕縫了幾針。頭部的傷主要是被啤酒瓶打的,我沒看見張某甲使用酒瓶,剩下的傷都是我倒地后用手護著頭,有人再次用瓶子砸我頭部時造成的。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實之前打斗的過程與張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在房間內(nèi),聶某跨過茶幾踹了喬某一腳,兩人開始撕扯,一起摔倒在地。之前拿刀的男子和我吵吵,喬某跟他說不管我的事,這時聶某在喬某身后拿起一酒瓶打在喬某頭上。之后對方幾個人都圍過去打喬某,很混亂,有人用酒瓶打,具體誰看不清楚,我主動趴在王某甲和喬某身上,后腰部被滅火器橫著重重砸了一下,手上的傷是趴在地上時用手護著頭,被人用啤酒瓶打的,具體誰打的不知道。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我和喬某、王某乙在歌廳唱歌時碰到聶某、張某甲,叫他們一起唱。期間聶某和喬某吵起來,張某甲往地上摔了好幾個酒瓶,聶某越過茶幾踹了喬某一腳,兩人抱著撕扯在一起,門口兩個小青年(一個手里拿著滅火器)進來后開始打喬某,現(xiàn)場很混亂,我去拉那兩個人,張某甲也上前打喬某,喬某躺在地上,王某乙趴在喬某身上護著,聶某、張某甲、兩個小青年圍著喬某、王某乙打,有使用滅火器的,有使用酒瓶的,具體誰用酒瓶打的分不清,我也趴在喬某身上。喬某頭上的傷主要是酒瓶打的。聶某也使用酒瓶子打喬某和王某乙了,但不知道具體打在誰身上,什么位置,打了多少下。
    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聶某、張某甲到129房間,看到張某甲在摔酒瓶,小兵(薛冰)拿一把砍刀、小偉(崔某)從大廳拿滅火器和苗某進了房間,后均被張某甲推出來,薛冰把129房間門砍壞。一會后房間很吵,崔某拿滅火器又去了,我也跟到門口看,聶某站在茶幾上踹了喬某一腳,張某甲抓著喬某衣服用手捅打喬某頭部好幾下,崔某上去用滅火器打了喬某頭部左側(cè),喬某倒地。薛冰從茶幾上拿四五個未開封啤酒瓶打喬某的頭,都碎了。王某乙想去拉被崔某用滅火器打在后腰上也被打倒,正好趴在喬某身上。王某甲也趴下了,三人摞在一塊,薛冰又用酒瓶打了喬某頭兩下。
    辨認(rèn)筆錄,證實經(jīng)張某乙辨認(rèn),用滅火器打人的是“小偉”,經(jīng)查真實姓名為崔某,用酒瓶打人的是“小兵”,經(jīng)查真實姓名為薛冰。
    3、證人苗某的證言,證實聶某和張某甲進到129房間和三個男的喝酒,我和崔某剛到永和豆?jié){就被叫回去,崔某拿滅火器去129房間,我也跟過去,129房間的門已經(jīng)碎了,房間到處是碎酒瓶,薛冰拿著砍刀站在門口,張某甲讓我們回到大廳。過了一會,薛冰、崔某(拿著滅火器)又進了房間,進門后王某乙站起來,看著要打架的樣子,喬某不愿意站起來說誰敢動俺兄弟,聶某越過茶幾打了喬某,他一動手其他人就圍上去,我出去和老板娘說了一聲,兩分鐘后他們都出來了,聶某臉上身上到處有血,具體哪受傷沒注意,我把崔某送永和就走了。
    4、證人欒某的證言,證實張某甲、小兵、小偉、聶某與129房間的三個客人發(fā)成爭吵,小兵拿砍刀把129房間門砍壞了,小偉拿滅火器,兩人進去被張某甲趕了出來。第二次進去小兵空手,小偉拿著滅火器,我過去看到地上趴著一個人,頭上流了很多血,身上還趴著一個人護著,小偉用滅火器砸了這個人后背兩下,之后張某甲他們四個走了。
    5、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事發(fā)當(dāng)晚凌晨左右在永和豆?jié){碰到聶某、張某甲五六個人,沒看到聶某胳膊上有傷,也沒有血跡。第二天聽說他們因為唱歌打架了。
    6、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與劉某證言基本一致,沒有看到他們有明顯的受傷,也沒看見聶某胳膊上有傷。
    辨認(rèn)筆錄,證實楊某甲辨認(rèn)2014年10月13日晚與張某甲、聶某一同在永和豆?jié){給張某甲開車的男子為薛冰。
    (四)綜合證據(jù)
    1、刑事判決書,證實2012年11月29日張某甲因犯開設(shè)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2、鑒定意見通知書、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損傷照片,證實喬某之頭皮創(chuàng)構(gòu)成輕傷一級;左手第2掌骨骨折構(gòu)成輕傷二級。王某乙第一腰椎右側(cè)橫突骨折,左右中指遠節(jié)及左小指近節(jié)骨折均構(gòu)成輕傷二級。
    3、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受立案情況。
    4、基本情況登記表、戶籍信息,證實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具備完全刑事責(zé)任能力。
    5、工作說明,證實本案中涉及的證人魏某、楊某乙、閆某經(jīng)尋找未找到。
    6、工作說明,證實關(guān)于案卷材料中當(dāng)事人姓名情況的說明。
    7、工作說明,證實崔某供稱2006年左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經(jīng)查詢未查詢到該違法前科。
    上述證據(jù)由公訴機關(guān)提供,來源清楚、收集合法,且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客觀真實并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rèn)。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崔某、聶某、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rèn)。被告人崔某使用滅火器毆打他人,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崔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又犯新罪,應(yīng)當(dāng)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鑒于三被告人已與二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賠償二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諒解,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聶某系初犯、偶犯,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相應(yīng)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聶某的辯護人提出聶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聶某并非主動投案,且歸案后未能如實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構(gòu)成要件,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崔某辯護人辯稱崔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及被告人張某甲辯護人有關(guān)張某甲系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積極參與,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崔某使用滅火器毆打被害人,并非作用相對較小,二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聶某辯護人及被告
    人張某甲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具有過錯的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雖
    在被告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與被告人發(fā)生爭吵,但并不構(gòu)成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二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賠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聶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都 娟
    代理審判員  呂心英
    人民陪審員  劉家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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