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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萊城刑初字第344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萊城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中共黨員,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萊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群英,山東魯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瑩潔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孟慶展出庭履行職務(wù),被告人呂某及辯護人張群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呂某與被害人陳某、曹某在呂某的宿舍喝酒。當晚21時許,陳某認為呂某喝酒耍賴,被告人呂某打了被害人陳某臉上兩巴掌、胸部一拳,并將被害人陳某打倒,被害人陳某仰面倒地,被告人呂某繼續(xù)對其毆打,后被曹某拉開。被害人陳某于當晚被送往醫(yī)院治療,經(jīng)檢查其左側(cè)髕骨粉碎性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某之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呂某的陳述、證人曹某等人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告人呂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呂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應(yīng)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呂某對上述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張群英的辯護意見是:對罪名無異議,但存在以下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系初犯、無犯罪前科;2、自愿認罪;3、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呂某與被害人陳某(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曹某在呂某的宿舍喝酒。當晚21時許,陳某認為呂某喝酒耍賴,被告人呂某打了被害人陳某臉上兩巴掌、胸部一拳,并將被害人陳某打倒,被害人陳某仰面倒地,被告人呂某繼續(xù)對其毆打,后被曹某拉開。被害人陳某于當晚被送往醫(yī)院治療,經(jīng)檢查其左側(cè)髕骨粉碎性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某之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呂某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4月19日晚上6點多鐘呂某約伙我和曹某一起吃飯喝酒,在9點多鐘的時候,因為我嫌呂某往我碗里倒酒,呂某不愿意了,他站起來打了我的臉上兩巴掌,我沒還手,呂某還要打我,我站起來往后退防著他,曹某在中間攔著他,呂某勁很大,曹某根本攔不住他,呂某一腳踹到我的左腿膝蓋把我踹倒,我仰面倒在了宿舍門外的紅磚鋪的地上,呂某又踹了我的左腿膝蓋好幾腳,我的腿疼的很厲害,我躺在地上的時候劉某過來了,他和曹某架起我來,他倆一邊一個架著我出了院子,郝某也來了,他和曹某陪著我去了醫(yī)院,經(jīng)檢查我的左腿膝蓋粉碎性骨折。曹某拉架時沒有碰撞到我的左腿膝蓋,我經(jīng)過消毒通道時我的左腿也沒有碰到硬物,我也沒有跌倒,在快到大門的時候,我和郝某說我自己碰的是因為我考慮到我和呂某關(guān)系很好,沒想到自己的傷有這么嚴重,說打仗受傷很丟人,沒說呂某打的;
    2、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9日晚上6點左右,呂某約伙我、陳某在呂某的宿舍喝酒,到9點45分左右,陳某說呂某喝酒耍賴,往地上倒酒,呂某說沒倒,他倆吵吵起來,呂某站起來打了陳某臉上兩巴掌,陳某沒還手,還是坐著,呂某又打了陳某一拳,我拉呂某沒拉住他,具體打到陳某哪里我沒看見,呂某又推了陳某胸部一下把陳某推倒在地,陳某仰面倒在地上,呂某還要打陳某,我擋住呂某,給他倆拉仗,劉某也過來了,我倆扶著陳某往屋外走,剛出門口,陳某左腿打軟站不住了,我和劉某一邊一個架住了他,往他的宿舍走的時候,陳某說他的左腿疼,他根本就站不住了,坐在地上,我摸了摸陳某的左膝蓋,感覺有凹進去的地方,骨頭不平了,我給郝某打電話,我和郝某陪陳某去了老市醫(yī)院,拍片檢查出來陳某的左腿膝蓋粉碎性骨折,他倆打仗時陳某是仰面倒的,沒有碰到地面,吃飯用的桌子是圓筒,桌面沒有伸出來的地方,陳某往后倒應(yīng)該不會碰到圓筒。陳某倒地后,我攔住呂某,他的胳膊不能去打,但是他的腿有沒有踢陳某我不知道。當時只有他們兩個人打仗,沒有其他人和陳某打仗;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9日晚上9點、10點左右,我聽到呂某的宿舍有爭吵的聲音后到了呂某的宿舍,呂某和陳某倆人大聲吵吵,曹某在兩個人中間拉仗,他倆比較高,曹某比較矮,在中間勸不住,我也過去在中間拉仗,我和曹某把他倆隔開,我和曹某把陳某勸出屋門口,走到門前的走廊時陳某打軟腿要站不住了,我和曹某及時把他架住,陳某沒有倒或跪下,從宿舍門口向東四五米到了消毒通道,陳某左腿剛邁上消毒通道臺階要往里走時陳某的腿打軟身體往前傾,曹某架住陳某,我也架住了陳某,陳某的腿沒有著地,我和曹某架著陳某出了消毒通道,期間沒有碰到什么東西;
    4、證人郝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9日晚上9點多,我接到公司同事曹某的電話,說陳某在北廠喝酒了,拽不起來了,我到了公司辦公樓西邊路上,在辦公樓西南側(cè)的路上看見陳某歪坐在地上,曹某拽著陳某的胳膊,陳某說他左腿疼,站不住。陳某說在經(jīng)過消毒過道時在門框或是墻上碰了一下,沒有跪在地上,也沒有摔倒,我和曹某陪著陳某到了萊蕪市人民醫(yī)院市中分院。陳某拍了片子,發(fā)現(xiàn)是左腿膝蓋骨折了;
    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陳某受傷致左側(cè)髕骨粉碎性骨折,行切開復(fù)位內(nèi)固定術(shù)治療,系輕傷二級;
    6、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呂某的到案情況;
    7、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到條各一份,證實被告人呂某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陳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呂某的身份、年齡情況;
    9、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其供述與以上證據(jù)能相互印證一致。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法庭質(zhì)證核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呂某自愿認罪,且其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柳俊海
    代理審判員  王秀霞
    人民陪審員  張欽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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