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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汶刑初字第279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汶刑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農民,住濟寧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杰、劉彬,山東康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騰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及其辯護人劉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尚某駕駛魯H×××D×轎車在汶上縣義橋鎮(zhèn)劉黑村處與徐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事故,造成徐某某及電動車乘員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受傷,兩車損壞,經鑒定,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7.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尚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尚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尚某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以及被告人尚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成立。
    被告人尚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理由成立,可予采納;其他辯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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