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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汶刑初字第375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汶刑初字第375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甲,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7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日16時許,在汶上縣某鎮(zhèn)某村村西,被告人郭甲因伐樹糾紛與吳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郭甲用拳頭將吳某某打傷。經鑒定,吳某某鼻部損傷屬輕傷,其眼部損傷屬輕微傷;郭甲肢體損傷屬輕微傷。
    2014年12月1日,郭甲家人與吳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甲于2014年11月29日被汶上縣公安局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證人鄧某某、郭振玉、安鳳芹、馬某某、陳某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抓獲經過、調解協(xié)議書以及被告人郭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郭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郭甲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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