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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汶刑初字第374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汶刑初字第374號
    公訴機關(guān)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16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郭某某與王某甲在汶上縣某鎮(zhèn)某化工園區(qū)南門附近發(fā)生爭執(zhí),后二人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將王某甲的右手指咬傷。經(jīng)鑒定,王某甲的右手食指損傷致中遠節(jié)缺如損傷屬輕傷二級。2014年9月10日郭某某與王某甲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證人王某乙、趙某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jié)果、調(diào)解協(xié)議書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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