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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微刑初字第247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微刑初字第247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農(nóng)民。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屈云華、王偉,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農(nóng)民,微山縣二輕木器廠退休工人。2015年8月8日因毆打他人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一千元。因故意傷害罪嫌疑,于2015年8月19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傷害罪,同年9月2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F(xiàn)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侯秀麗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屈云華、王偉,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0時許,在微山縣城區(qū)奎文路武裝部東面劉某家中,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王某酒后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撒打在一起,廝打中孫某手持菜刀將王某背部與頸部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王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戶籍證明、辦案說明;提取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孫某持刀傷人;被告人孫某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且未取得諒解;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訴稱,2015年8月7日,原告人在劉某家中喝酒,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破口大罵,原告人前去勸架,被告人孫某拿起菜刀砍傷原告人。后被送往微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經(jīng)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孫某對原告人的所有損失未做任何賠償。為保護原告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孫某的刑事責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賠償醫(yī)療費10811.6元、誤工費20000元、護理費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yǎng)費7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共計83611.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一宗,住院、門診醫(yī)療費發(fā)票各1張、診斷證明一份、證人謝某證明一份、鑒定費收款收據(jù)1張等。
    被告人孫某對起訴書指控的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賠償無能力賠付,但可以承擔醫(yī)療費用。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4天,其損失為:1、醫(yī)療費10811.6元;2、誤工費按照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標準計算,應為8326.24元(29222元÷365日×104日);3、護理費700元(50元/日×14日×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30元/日×14日);5、營養(yǎng)費420元(30元/日×14日);6、鑒定費200元;7、交通費200元;以上合計21077.84元。
    上述事實,卷內亦有:1、戶籍證明、辦案說明;2、提取筆錄;3、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4、證人劉某的證言;5、被害人王某的陳述;6、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7、住院病案一宗,住院、門診醫(yī)療費發(fā)票各1張、診斷證明一份、鑒定費收款收據(jù)1張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孫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作為被害人,有權要求被告人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其他要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21077.8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建
    審 判 員  關在峰
    人民陪審員  王延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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