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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微刑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微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guān)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又名吳某磊),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微山縣,漢族,初中文化,原微山縣金源煤礦外包隊工人,住微山縣房管處宿舍。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微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2000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杜紹申,山東盈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杜紹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吳某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向張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兩次,共計0.8克。2015年3月31日,公安機關(guān)在吳某家中查獲用于稱量冰毒的電子秤一個、分裝冰毒的包裝袋一宗。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夏天的一天,張某(別名“小!保{車與田某(金源煤礦職工)一起到金源煤礦洗衣房找張某嶺購買冰毒,因張某嶺不在,田某向張某稱可以找同在金源礦洗衣房工作的吳某聯(lián)系。二人在洗衣房內(nèi)見到吳某,吳表示可以聯(lián)系購買冰毒,張某遂交給吳某現(xiàn)金500元。隨后,三人駕車行至文城時代步行街入口附近,吳某下車離開一個小時左右又返回車內(nèi),然后三人返回洗衣房。在洗衣房內(nèi),三人共同吸食冰毒后,吳某將大約0.5克冰毒交給張某。
    2、2014年夏天的一天,齊某詢問張某是否能買到冰毒,張某表示可以幫忙聯(lián)系。后張某聯(lián)系吳某,吳某騎摩托車在微山縣城新河街鹽當(dāng)村附近,將價值300元(約0.3克)的冰毒交給張某。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辯稱,其只吸食冰毒,沒有販賣冰毒。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僅憑證人證言不能認定吳某販賣冰毒。如認定吳某販賣毒品罪成立,吳某有以下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坦白,以販養(yǎng)吸,當(dāng)庭表示悔悟,建議判處拘役或免除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夏的一天,張某(綽號“小!保╅_車與田某(金源煤礦職工)到金源煤礦洗衣房找張某嶺購買冰毒,未果。后找到被告人吳某,吳某稱其能買到冰毒,張某遂交給吳某現(xiàn)金500元。后三人開車到微山縣文城時代步行街入口處,吳某一人下車離開一個小時左右又返回車內(nèi),交給張某冰毒約0.5克。
    另,2015年3月31日,公安機關(guān)在被告人吳某的住所查獲用于稱量冰毒的電子秤一個、冰毒包裝袋一宗。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夏的一天,張某和田某去金源礦找張某嶺買冰毒,張某嶺不在,便找到在金源礦洗衣房工作的吳某,吳某稱可以賣給他們冰毒,張某交給吳某500元錢,之后三人乘坐張某的車來到文城時代步行街附近,吳某下車離開,回來后交給張某0.5克冰毒。接著,三人返回金源礦洗衣房內(nèi),吳某拿出吸毒工具,三人在洗衣房內(nèi)共同吸食。
    (2)證人田某(金源煤礦職工)的證言證實,2014年夏的一天,張某帶著田某去金源礦找張某嶺買冰毒,張某嶺不在,二人到洗衣房找到吳某,吳某稱可以買到冰毒。張某付給吳某500元后,三人開車來到文城時代步行街附近,吳某下車離開一小時后拿回冰毒。三人又返回金源礦洗衣房內(nèi),吳某拿出吸毒工具,三人在洗衣房內(nèi)共同吸食。
    2、檢查、搜查、辨認筆錄
    (1)證人張某于2015年5月19日在微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證實,通過混雜(照片)辨認,張某辨認出被告人吳某就是在2014年夏天賣給其500元冰毒的人。
    (2)證人田某于2015年5月19日在微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證實,通過混雜(照片)辨認,田某辨認出被告人吳某就是在2014年夏天賣給張某500元冰毒的人。
    (3)吳某對張某的辨認筆錄證實,通過混雜(照片)辨認,被告人吳某能夠辨認出證人張某。
    (4)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2015年3月31日晚19時47分,公安機關(guān)依法對吳某住所進行搜查,現(xiàn)場扣押白色透明分裝袋若干、銀白色電子秤一個、藍色吸管一根、玻璃質(zhì)鍋子一個、銀色錫紙一個。
    3、鑒定意見
    (濟)公(刑)鑒(毒)字(2015)186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從被告人吳某家中搜查并扣押的包裝袋、電子秤等物品中檢驗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吳某的自然人信息。
    (2)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3月31日,吳某因吸毒被微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2000元。
    上述證據(jù)已經(jīng)當(dāng)庭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查證屬實,足以證實被告人吳某在2014年夏天向張某出售冰毒0.5克的事實。關(guān)于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guān)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guān)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吳某于2014年夏天向張某出售冰毒0.3克的事實。經(jīng)查,就該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證人張某、齊某的證言及其他證據(jù),張某在證言筆錄中稱,在吳某向其出售0.5克冰毒一個月后,齊某詢問其能否買到冰毒后,其便聯(lián)系吳某花300元購買冰毒約0.3克;齊某在證言筆錄中稱,其通過張某買來冰毒,二人在一起吸食過程中,張某告訴他冰毒是從金源礦一個姓吳的男子手里購買,齊某還稱不知道這個吳姓男子的具體情況。除此之外,公訴機關(guān)所舉其他證據(jù)均未指向指控的事實。被告人吳某對該指控事實一直否認。因此,該指控事實的證據(jù)不夠充分,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guān)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guī),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吳某當(dāng)庭表示悔改,酌情從輕處罰。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吳某有坦白、以販養(yǎng)吸等量刑情節(jié),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公安機關(guān)扣押之物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根據(jù)被告人吳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微山縣公安局扣押的分裝袋、電子秤,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西波
    審 判 員  孟 煥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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