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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兗刑初字第255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兗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邊某,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經(jīng)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李峰、張巖,山東華安御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兗礦集團濟三煤礦職工。因毆打他人于2015年5月15日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罰款500元。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白平、孫遜,山東偉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邊某、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邊某及其辯護人李峰、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白平、孫遜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宿亞飛(另案處理)在兗州區(qū)銀座商場5樓歡樂匯KTV走廊行走時,與對向而行的陳某發(fā)生擦碰,雙方互有口角。被告人邊某趕到后與陳某發(fā)生推搡,并伙同宿亞飛、張某甲對陳某進行毆打,后邊某持酒瓶將陳某頭部、頸部打傷。經(jīng)鑒定,陳某頸前右側創(chuàng)口評定為輕傷一級,頭皮創(chuàng)口評定為輕微傷。
    被告人張某甲于案發(fā)當日被傳喚至兗州區(qū)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被告人邊某于2015年4月26日被鄭州鐵路公安處鄭州站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記、戶籍證明、士官證、辦案說明、EMS快遞單、鄭州鐵路公安處鄭州派出所歸案情況說明、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羈押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到案經(jīng)過、證人張某乙證言、被害人陳某陳述、被告人邊某、張某甲及同案參與人宿亞飛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邊某、張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性質(zhì)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積極實施毆打行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邊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辯稱,一、本案被告人邊某的罪名應當是尋釁滋事罪。二、被告人邊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三、本案被告人邊某情節(jié)一般,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其人身危害性較小。四、本案被告人邊某具有酌定從輕的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邊某一貫表現(xiàn)良好,無前科劣跡,本次犯罪屬初犯、偶犯,確有悔罪表現(xiàn)。2、對于被害人輕傷的損傷,被告人邊某積極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應為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作為酌情從寬處罰的情節(jié)。五、對本案被告人邊某適用緩刑,不會對社會造成新的危害,更有利于其改造。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辯稱,一、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沒有異議。二、被告人犯罪的情節(jié)輕微,且屬于從犯。其行為在本案中的情節(jié)應屬顯著輕微。三、被告人張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四、被害人陳某本案中存在過錯。五、被告人張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應當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綜上,辯護人請法庭對被告人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1月9日,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對本案調(diào)查處理。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邊某出生于1990年8月9日。
    (3)鄭州鐵路公安處鄭州站派出所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該所民警在鄭州站第1候車廳執(zhí)勤時,將網(wǎng)上在逃人員邊某抓獲。
    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羈押證明證實,犯罪嫌疑人邊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由該所臨時羈押,同月28日由兗州區(qū)公安局民警押解出所。
    (4)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法制科辦案說明、士官證證實,邊某涉嫌故意傷害一案中,違法嫌疑人宿亞飛于2010年12月份在河南省洛陽市二炮部隊服役至今,為現(xiàn)役軍人。
    (5)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到案經(jīng)過證實,案發(fā)后,該所民警將違法嫌疑人宿亞飛、張某甲口頭傳喚至派出所詢問。詢問查證結束后,因無傷情鑒定結論,該所民警安排宿亞飛、張某甲回家聽候處理。邊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該所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該所同意其回去與受害人協(xié)商。嗣后,邊某經(jīng)公安民警多次聯(lián)系,不再接聽民警電話。同年4月20日,兗州區(qū)公安局對于采取刑事拘留,并上網(wǎng)追逃。同月26日,邊
    茂迂被鄭州鐵路公安處鄭州站派出所抓獲。
    (6)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因毆打他人于2015年5月15日被該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罰款500元。
    2、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12月19日22時許,其與男朋友陳某從銀座商城五樓北京歡樂匯KTV唱歌后離開時,在走廊里,對面來人撞了陳某一下,有人罵了陳某,并把其推開。陳某打了對方一個人一拳。對方人員與陳某打在一起,其去房間里去喊朋友,出來后發(fā)現(xiàn)陳某滿臉是血。陳某是被對方三個男青年打傷的。
    3、被害人陳某陳述證實,案發(fā)時,其與張某乙在兗州銀座五樓北京歡樂匯KTV走廊里,有人在身后罵他,對方人員將張某乙推開,有三個人對其毆打,有個瘦高個跑到超市里拿了啤酒瓶子砸了其頭、面部。
    4、被告人邊某、張某甲、同案參與人宿亞飛偵查階段供述均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5、鑒定意見
    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4)598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陳某頸前右側創(chuàng)口評定為輕傷一級,頭皮創(chuàng)口評定為輕微傷。
    6、視聽資料
    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客觀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認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另經(jīng)審理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邊某、張某甲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分別賠償陳某物質(zhì)損失11萬元、7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對被告人邊某、張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并請求對二被告人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撤訴申請書所證實。上述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認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邊某、張某甲因瑣事隨意毆打他人,性質(zhì)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邊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甲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邊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案發(fā)后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邊某、張某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物質(zhì)損失,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諒解,可從寬處罰。二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宣告緩刑。被告人邊某、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事實、情節(jié)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顏世鋒
    人民陪審員  陳偉芳
    人民陪審員  馬書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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