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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兗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兗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經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兗州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張曉慧,山東華安御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辯護人張曉慧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以來,被告人路某從柳娟(綽號小月)、付亞林(別名琳琳)、張亭(綽號十八)等人處購買冰毒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還多次販賣給李某、陳某、張某、秦某、王某、顏某等人共計約3克。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打電話向路某購買100元的冰毒,后路某在兗州北酒廠附近賣給李某約0.1克冰毒。
    2、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打電話向路某購買100元的冰毒,后路某在兗州北酒廠附近賣給李某約0.2克冰毒。
    3、2014年春節(jié)前后,陳某打電話向路某購買冰毒,路某將約0.3克的冰毒送到兗州皇庭賓館陳某的房間內,陳某付款200元。
    4、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陳某打電話向路某購買冰毒,路某將約0.3克的冰毒送到兗州皇庭賓館陳某的房間內,陳某付款200元。
    5、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陳某打電話向路某購買冰毒,路某將約0.1克的冰毒送到兗州皇庭賓館陳某的房間內,陳某付款100元。
    6、2014年4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7時許,秦某從路某手中購買200元冰毒約0.3克,后二人共同吸食。
    7、201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6時許,秦某從路某手中購買200元冰毒約0.3克,后與史強共同吸食。
    8、2014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3時許,秦某從路某手中購買100元冰毒約0.1克,后與路某共同吸食。
    9、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時許,張某從路某手中購買200元的冰毒約0.3克,與陳某共同吸食。
    10、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時許,張某從路某手中購買200元的冰毒約0.2克,與陳某共同吸食。
    11、201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陳某交給王某100元錢讓其幫忙購買冰毒,王某從路某手中購買冰毒0.2克,與陳某共同吸食。
    12、2014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陳某交給王某100元錢讓其幫忙購買毒品,王某從路某手中購買冰毒0.2克,與陳某共同吸食。
    13、2014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陳某和王某各出資100元錢,由王某從路某手中購買冰毒約0.2克,與陳某共同吸食。
    14、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顏某向路某購買100元的冰毒約0.2克,后顏某在家中自己吸食。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李某、陳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路某的供述,現(xiàn)場檢測報告,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路某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路某當庭自愿認罪,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對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實,根據(jù)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系代購毒品,不以牟利為目的,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對于指控的第十四起事實,缺乏物證及其他證人證言,不足以認定該事實。本案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不應為指控的3克,而應為2.5克。2、被告人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3、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可從輕處罰。4、被告人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涉案毒品數(shù)量少,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兗州區(qū)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辦理柳娟等人販毒案件過程中,發(fā)現(xiàn)路某多次向他人販賣冰毒,供吸毒人員吸食,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路某出生于1988年3月27日。
    3、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路某在兗州宏達賓館被抓獲。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的某天,其讓路某幫買100元的冰毒,路某在兗州酒廠門口給其送了0.1克或0.2克冰毒,還給了一套吸毒工具,李某自己在家中吸食。又過了幾天,其又讓路某送100元的冰毒,路某坐出租車在酒廠門口送到李某手中,史強送來的吸毒工具,在李某家中,史強與李某共同吸食,后路某也來吸食。
    2、證人顏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的某天晚上,其給路某打電話要100元的冰毒,過了一會,路某駕駛一輛汽車,將冰毒送到曲阜市姚村鎮(zhèn)辛店村村頭交給顏某,其給了路某100元錢。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春節(jié)后的某天,其打電話向路某購買200元的冰毒,在兗州皇庭賓館西側二樓的一個房間,其給了路某200元,路某給了陳步庭約0.3克冰毒,后兩人共同吸食。2014年3月底的某天下午,其打電話向路某購買冰毒,在兗州皇庭賓館二樓給了路某200元,半小時后,路某拿來0.3克冰毒,然后兩人共同吸食。兩三個月后,其在兗州皇庭賓館開了一房間,打電話向路某購買100元的冰毒,過了一會,路某拿來0.1克冰毒給了陳某。2014年6月的某天晚上,其打電話讓王某幫忙購買冰毒,給了王某100元,過了一會,王某拿回來0.2克冰毒,兩人在皇庭賓館共同吸食。2014年7月的某天晚上9時許,其讓王某幫忙購買冰毒,給了王某100元,過了一會,王某拿回來0.2克冰毒,兩人在皇庭賓館輪流吸食。2014年8月的某天,其讓王某購買冰毒,王某說買100元的不合適,于是兩人各出資100元,由王某出去買回約0.4克冰毒,然后兩人在皇庭賓館輪流吸食。2014年春節(jié)前后,張某曾兩次向路某購買冰毒0.2克,其本人向路某兩次購買冰毒0.2克,都是在兗州陽光大酒店交接的,在張某租住的房子里吸食。
    4、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陳步庭經常在兗州皇庭賓館開房間住宿,比較喜歡住西邊一側的房間,常住的是6236房間。
    5、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夏天的某天晚上,陳某讓其到皇庭賓館,然后交給了100元錢,讓其購買冰毒,其開車到路某家樓下,從路某手中購買了0.5克冰毒,兩人在賓館共同吸食。十幾天后的某天晚上,陳步庭在皇庭賓館給了100元錢,讓其購買冰毒,其到路某家樓下購買了0.5克冰毒交給陳某,后兩人共同吸食。又過了十幾天,陳某又喊王某到皇庭賓館去溜冰,王某說毒品漲價了,陳某和王某各出資100元,由王某到路某家樓下購買了0.5克冰毒,回到皇庭賓館,兩人共同吸食。
    6、證人秦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的某天晚上7時許,其在路某居住的八一路口“123宿舍”樓下從路某手中購買200元的冰毒0.3克,與路某在路某家中共同吸食。2014年5月的某天,其在兗州鐵二區(qū)路某家租住的樓房下從路某手中購買借200元的冰毒0.3克,在史強家的儲藏室里,與史強共同吸食。2014年7月的某天下午3時許,其從兗州鐵二區(qū)路某家租住的房子里,購買100元的冰毒,然后兩人在路某家中吸食。
    7、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底,其生孩子吃喜面后的晚上10時許,陳某提議到皇庭賓館“溜冰”,張某同意后到路某家樓下從路某手中購買200元的冰毒約0.3克,開車接了陳某和王某,到了皇庭賓館二樓一房間內與陳某共同吸食。十多天后的某天晚上11時許,其約陳某“溜冰”,陳某也同意,張某打車到路某家樓下購買了200元的冰毒約0.2克,來到陳某在皇庭賓館開的房間內共同吸食。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路某當庭自愿認罪,其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其幫助王某和陳某各買過兩三次毒品,多少錢買就多少錢賣,沒掙錢。2014年的某天晚上,陳某讓其幫忙買冰毒,給了200元毒資和10元車費,路某從“小月”處買了半克冰毒,在兗州皇庭賓館,二人一起吸食。2014年的某天晚上,陳某讓其幫忙買冰毒,給了200元,路某從“小月”處買了200元的冰毒,在兗州皇庭賓館,二人共同吸食。2014年8月,張某生孩子吃完喜面,其與張某在皇庭賓館里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暑假期間,其與王某在宏達賓館共同吸食冰毒。其從“十八”手中曾購買過三次冰毒,自己吸食。
    四、鑒定意見
    兗州市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4年6月6日,對證人張某、秦某進行了尿檢,2014年10月31日,對證人顏某、陳某進行了尿檢,2014年11月6日,對證人李某進行了尿檢,2014年11月20日,對被告人路某進行了尿檢,結果均為陽性。
    五、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證人張某從19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6號照片即是被告人路某。證人顏某從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5號照片即是被告人路某。
    上述證據(jù),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經構成販賣毒品罪。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予懲處。被告人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對于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實,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代購行為,不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的行為。經查,被告人在相對較長的時間內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具有明顯的非法牟利的目的,被告人本人對該兩起事實亦予以認可,由此應認定為以牟利為目的而進行的販賣毒品的行為,辯護人據(jù)此所作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對于指控的第14起事實,證人顏某的證言證實了其向被告人路某購買冰毒的具體細節(jié),被告人也當庭供認不諱,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該起事實,辯護人關于該起事實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路某在本案中即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而非初犯、偶犯,因此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在對被告人處以刑罰的同時,應并處罰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成治
    人民陪審員  王洪偉
    人民陪審員  陳偉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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