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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鄒刑初字第295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鄒刑初字第2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系鄒城市環(huán)衛(wèi)處職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次日被釋放。2015年10月9日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馮某,個體。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次日被釋放。2015年10月9日本院決定逮捕,同月12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劉某甲,中共黨員,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014年8月20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4年9月6日解除取保候?qū)彙?014年9月6日由鄒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qū)彙?015年10月9日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劉某甲、馮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聶瑞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劉某甲、馮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劉某甲、馮某與倪印營(另案處理)在鄒城市太平路貴和商場天天餡餅店附近的海鮮大排檔吃飯時,因瑣事與在旁邊吃飯的被害人薛某乙發(fā)生矛盾。被告人石某打電話邀集鄭志闖(另案處理)等人來到現(xiàn)場。后被告人劉某甲及鄭志闖等人拿刀去毆打薛某乙及其一起吃飯的韓某、孫某等人,并將被害人韓某、薛某乙砍傷。被害人薛某乙、韓某等人跑離現(xiàn)場后,被告人劉某甲、石某等人在后面繼續(xù)追打被害人。被告人馮某對沒有離開現(xiàn)場的孫某進行毆打。2014年5月28日經(jīng)鄒城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傷者韓某右上肢、左手掌皮膚創(chuàng),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石某、劉某甲、馮某等人賠償被害人韓某人民幣20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劉某甲到鄒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劉某甲、馮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三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我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石某、劉某甲、馮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劉某甲、馮某與倪印營(另案處理)在鄒城市太平路貴和商場天天餡餅店附近的海鮮大排檔吃飯時,被告人石某嫌在旁邊桌吃飯的薛某乙(薛某甲)說話難聽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吵罵。被告人石某和倪印營打電話邀集鄭志闖(另案處理)等人來到現(xiàn)場。被邀集來的青年叫囂“誰惹的俺哥”,被告人馮某指著被害人薛某乙等人向邀集來的人說“就是他們”,后被告人劉某甲及鄭志闖等人拿刀、鋼管等去毆打薛某乙及其一起吃飯的韓某、孫某等人,并將被害人韓某、薛某乙砍傷。被害人薛某乙、韓某等人跑離現(xiàn)場后,被告人劉某甲、石某和鄭志闖等人在后面繼續(xù)追打被害人。被告人馮某對沒有離開現(xiàn)場的孫某進行毆打。2014年5月28日經(jīng)鄒城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傷者韓某右上肢、左手掌皮膚創(chuàng),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石某、劉某甲、馮某等人賠償被害人韓某人民幣20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劉某甲到鄒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1、被告人石某供述:2014年5月27日20時許,石某和馮某、倪哥(倪印營)、劉大志(劉某甲)四人在貴和天天餡餅門口的海鮮大排檔喝酒。當晚23時許,跟石某原來就認識、在鄰桌吃飯的薛某甲過來和石某喝酒,當時石某喝多了,說起干工地的事和薛某甲爭執(zhí)了幾句,倪印營打電話喊人要揍薛某甲,石某也給黃某打了個電話。之后來了一輛白色吉普車和一輛黑色轎車,下來兩個青年石某不認識,到石某他們桌上喝酒和倪印營說話。又過了一會,黃某、姬某、李磊、王波和另外幾個青年開著一輛黑色途勝轎車到了,也到石某他們桌上喝酒。后來又來了幾個不認識的青年,到了都在車上等著。石某隔著桌子又和薛某甲爭執(zhí)了幾句,石某桌上的人就跑到白色吉普車上拿了砍刀和斧子要砍薛某甲他們,石某攔住一個不認識的青年把刀搶了過來。作案時的兇器都放到白色吉普車上了。
    2、被告人劉某甲供述:2014年5月27日晚7時許,劉某甲和老倪、石某、馮某四人在天天餡餅店門口的海鮮大排檔吃飯,當晚11點多鐘,宏偉等四人也到那里吃飯,兩桌錯對著相鄰。石某認識宏偉,他倆相互打了招呼。過了一會,宏偉到劉某甲他們桌跟石某說話,后來兩人吵罵起來。過了一會,石某打電話喊人,之后來了一輛白色吉普車和一輛黑色轎車。鄭志闖等人到后因和宏偉認識也到宏偉那桌喝了十幾分鐘,又回到劉某甲他們桌說話。這期間,劉某甲他們這方又來了一輛黑色途勝轎車,從車上下來兩個青年,一個是黃某,另一個劉某甲不認識。劉某甲開啤酒時起爆了一瓶啤酒,宏偉那桌上的人就對著劉某甲他們這邊罵,后雙方對罵。石某說去車上拿家伙揍他們,劉某甲這方的人就去車上拿刀和棍。劉某甲、鄭志闖、黃某各拿了一把刀,還有兩個人拿了棍,其他人拿什么東西記不清楚了。劉某甲這方的人就圍過去砍對方的人,宏偉那邊的人就往北跑。在亂打的時候,劉某甲這方的人把宏偉那方的人砍傷了,后對方的人都跑了。劉某甲看到警察來就跑了,石某被抓住了。打架時用的刀和棍后來都放到白色吉普車上了。劉某甲于2014年8月7日到鄒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
    3、被告人馮某供述:2014年5月27日20時許,石某叫著馮某、劉某甲、老倪(倪印營)一起到貴和天天餡餅的海鮮大排檔吃飯。當晚23時許,來了四個人坐在北邊桌了。其中一個穿紅色短袖的小青年就過來跟石某說話,跟他們喝酒。石某向那個青年介紹老倪,因那青年說話不禮貌石某和老倪有點生氣。石某當時就說“你個小東西你想挨揍了”,那個青年喝了一會酒就回他們桌了。然后老倪很生氣就打電話喊人,石某也打電話喊了人,石某又去對方桌上喝了一會酒。十幾分鐘后來了兩輛車,從車上下來兩個小青年,過來就說“誰惹俺哥都不行”。老倪就讓他們坐在桌旁說等會。過了一會又陸續(xù)來了十幾個小青年,馮某都不認識,來了就開始咋呼“誰惹的俺哥,弄死他”。老倪對那些青年揮揮手,那十幾個青年就跑到白色吉普車上拿了刀。馮某指著鄰桌的人說“就是他們”,那十幾個青年拿著刀就去砍旁邊桌上的人。被砍的人往北跑,那十幾個青年拿著刀往北追。馮某追了一會回來,對沒有離開現(xiàn)場的一個小青年拳打腳踢,后被老倪拉開。馮某摸起茶杯對著那個青年砸過去,被石某拉開。后來那十幾個追著砍人的小青年也回來了,就都走了。打架的原因就是旁邊桌上的小青年跟老倪說話難聽,雙方也沒什么矛盾。馮某動手打架是因為當時喝多了,看著別人都動手打架就跟著動手了。
    4、同案參與人鄭志闖供述:2014年5月27日晚,朋友石某邀他到鐵山路貴和旁邊的海鮮大排檔喝酒,鄭志闖和強子、猛猛三人一起去了。到大排檔時,石某和倪哥、劉某甲、徐某和另一個鄭志闖不認識的人正在一桌喝酒,鄭志闖也跟他們一起喝酒聊天。鄭志闖聽到旁邊桌上有人喊他,一看是劉宏偉(薛某乙),劉宏偉喊鄭志闖過去喝酒,鄭志闖看到劉宏偉桌上的四個人都認識就過去了。鄭志闖和劉宏偉話不投機有點生氣就回到石某他們桌上,后來不知道什么原因石某和劉宏偉又吵了幾句。過了一會,劉宏偉拿了一把軍刺看著石某他們那一桌就開始罵,韓某拿了一個棒球棍,老倪很生氣就罵了一句說“列他”,他指著路邊的白色吉普車說“車上有刀”,當時鄭志闖也很生氣就跑到車上拿了把60公分左右的砍刀,他們也跑到車上拿刀,鄭志闖等人就要過去砍劉宏偉。老倪看到鄭志闖拿刀就把他拉住了,剩下的人都上去跟劉宏偉桌上的人打起來,當時他們都拿著刀亂砍。打了一會,劉宏偉桌上的人往北跑,鄭志闖掙脫開老倪跟他們一起往北追,沒追上就回來了。后來看到穿警服的在抓人,鄭志闖就跑了。當晚是石某把鄭志闖喊去的,猛猛和強子和他一起去的,十幾個人鄭志闖只認識老倪、石某、徐某、劉某甲、猛猛和強子,其他人都不認識。雙方也沒什么矛盾,劉宏偉喝多了罵鄭志闖,和石某爭吵了幾句。打架時用的砍刀都放白色吉普車上了,后來不知道被誰拿走了。
    5、同案參與人倪印營供述:2014年5月27日晚八點多鐘,倪印營和石某、馮某、仁仁四人商量要工程款的事,一起到鄒城市貴和廣場附近的天天餡餅門口的地攤吃飯。四人正喝酒時,西北側(cè)桌上也來了四個人吃飯,倪印營不認識他們,其中一個人(后來知道叫薛某甲)看到石某,就跟他打招呼,石某讓他過來喝杯酒。過了一會,薛某甲過來敬酒,倪印營認為薛某甲說話沒禮貌就沒理他。后來薛某甲又喊石某過去喝酒,石某回來好像生氣了,說“小黃黃(指薛某甲)還想混社會來,才出來幾天,就看不起人”,這時仁仁不知道從哪里拿了把菜刀,在桌子上拍了幾下。喝到晚上11時許,倪印營正想喊他們走時,看到鐵山路路邊停了一輛黑色汽車和一輛白色吉普車,從這兩輛車上下來兩三個人來到倪印營他們桌前,其中一個叫道道,石某和仁仁就向他們介紹倪印來。道道好像和薛某甲那邊的人認識,他還過去喝了酒。這時又過來一輛汽車,從車上下來三四個人到倪印營他們桌坐下喝酒,石某說他們很吊勁,馮某就指著薛某甲那桌說就是他們。后來幾個人就站起來,石某、馮某和仁仁等人就往薛某甲桌子方向走了,打算去找他們的事,有兩三個人回到白色吉普車拿了砍刀、棒球棍等東西。石某、馮某和仁仁等幾個人先和薛某甲他們打起來,都是拳打腳踢的,后來拿砍刀和棒球棍的也跑過去打薛某甲他們。倪印營怕出人命,就把拿砍刀的給抱住了,沒讓他過去砍人。薛某甲他們四個人往北跑,石某、馮某、道道、仁仁等人往北追。馮某回來看到吃飯的地方還有對方桌上的一個青年,就上去揍他,倪印營過去拉開了,馮某從桌上拿了個茶杯扔到那個小青年身上了,后來沒再打。打完后,倪印營就打車回家了。因為薛某甲先到倪印營他們桌喝酒時說話不注意,石某到他那桌上時也受了氣才發(fā)生的爭執(zhí),來打架的人都是石某邀的。當時倪印營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仁仁赤裸著上身,后背有紋身;馮某上身穿方格短袖;石某上身穿白色T恤。
    6、證人徐某證明:2014年5月27日23時許,徐某開車走到貴和附近的天天餡餅店時,看見劉某甲在門口地攤喝酒就開車過去,一輛白色吉普車在他的車前面停下,從車上下來一個小青年也去了劉某甲他們那桌。劉某甲拉徐某坐下喝點,當時桌上有石某、劉某甲、倪哥,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中年人。徐某喝了幾杯酒后看到薛某甲在北邊桌上,薛某甲喊他過去喝了兩杯酒。薛某甲問徐某認識旁邊桌上的人嗎,這么吊勁。徐某就勸了勸他,說你們別鬧,喝了兩杯酒后徐某又回到劉某甲他們桌上去了。又喝了一會,鄭志闖就開車帶著兩個人來了,過了一會姬某和一個青年也來了,后來又陸續(xù)來了幾個小青年。他們來了以后,薛某甲就罵了一句,然后闖子他們跑到那個白色吉普車上拿了刀就上去砍薛某甲他們,徐某也跟著過去了。打起來后薛某甲他們往北跑,徐某他們就在后面追。石某喝多了,拿著鋼管往北跑,徐某從石某手里搶過鋼管往北追了一二十米沒追上就回來了,回來把鋼管放到黑色現(xiàn)代車上就先走了。2014年6月9日,徐某在太平路水云間洗澡時被抓獲。徐某和對方?jīng)]有什么矛盾,看到劉某甲喝多了,怕他打架吃虧才呆在現(xiàn)場。
    7、證人姬某證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姬某和黃某在一起喝酒時,黃某喊姬某出去,說石某喝過了。后黃某開途勝汽車拉著姬某到了貴和商城東北側(cè)的地攤。姬某和黃某下車后看到石某等十多人在喝酒,黃某到桌前跟石某坐在一起,姬某找了個凳子坐在那幫人身后。后桌子前的一個啤酒瓶發(fā)生了爆炸,瓶茬子把姬某的左腳扎破了,姬某就到桌子南邊拿了張紙擦血,這時在石某桌上喝酒的幾個青年就從一輛車上摸刀去砍在他們身后另一桌喝酒的男子。當時姬某也摸了個馬扎想?yún)⑴c打架,當時人多沒圍上,就把馬扎放下了。黃某讓姬某把車開走,姬某就把車往南開了十幾米。就在姬某去開車時,拿刀的這一方青年就追打著另一桌的青年往北跑了。姬某回來就看到黃某在地攤前拉著石某走,當時石某不走,姬某就到車上等,后被趕到現(xiàn)場的派出所同志抓住。
    8、被害人韓某證明:2014年5月27日23時許,韓某和薛某甲、劉某乙、孫某四人去鄒城市貴和東門附近的天天餡餅店門口的北邊桌子上吃飯,當時南邊有一桌人已經(jīng)喝的不少了。薛某甲就跟旁邊桌上的人打了個招呼,過去跟他們喝了幾杯酒。那個桌上叫石某的人也到韓某他們桌喝酒,喝了幾杯就回去了。石某回去的時候還笑嘻嘻的,后來就聽旁邊桌上一個穿白色短袖(石某叫他三哥)的人對石某說“他們要是不老實就揍他們”,韓某他們就繼續(xù)喝酒聊天。那邊桌上叫三哥的人就拿著一把菜刀在桌上一拍。過了一會從北邊陸續(xù)開過來五六輛車,其中一輛白色吉普213,一輛現(xiàn)代車,一輛黑色Jeep指南者,從車上下來十幾個小青年。有個小青年過來就跟石某他們桌上的人說話,還有幾個小青年就在旁邊站著。那些小青年就咋呼“哥,是誰?不行就砍他!表n某等人也沒敢吱聲。過了一會,有人向韓某他們這邊指,那些小青年就到白色吉普車上拿了刀對著韓某他們跑來。一個留短發(fā)穿黑色短袖的青年拿著一把砍刀指著韓某說“你別動”,然后他舉著刀要砍韓某。當時十多個人都拿著刀要砍他們四人,場面很混亂,韓某一把推開那個穿黑色短袖的人就跑,這時被一個胖子攔住,韓某撞開那個胖子往北跑,對方的人追了幾十米就回去了。韓某發(fā)現(xiàn)右胳膊、右手無名指和左手上都是血,也沒看清是誰砍的。韓某停下后,薛某甲也跑過來了,他臉上和胳膊上、褲子上都是血。當時對方的人拿著一米多長的砍刀,還有一個人拿著長斧子。韓某不認識對方的人,也不知道為啥被打。
    后被害人韓某證明:拿菜刀拍桌子的人是穿格子上衣的高個男青年,當時因為天黑沒看清,在第一次筆錄中說是穿白色短袖的拿菜刀拍的桌子。
    9、證人孫某證明:2014年5月27日20時許,孫某和韓某、薛某甲、超哥四人在北山的一個飯店吃飯,吃到快凌晨12點的時候,韓某提議再到貴和那邊的海鮮大排檔喝酒。四人開車到了貴和天天餡餅海鮮大排檔,坐在靠北邊的桌子上喝酒。南邊桌也坐了四個人,薛某甲說看著面熟過去看看就去跟那桌上的人說話了。過了一會薛某甲回來說留長發(fā)的是他干哥。薛某甲隔著桌子跟那個留長發(fā)的人說“哥,你喝這么多干嘛,你麻回去吧”,留長發(fā)的男子就說“你不懂,我哪喝多過,你喝你的吧”,這時旁邊桌上一個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就說“這是我干弟弟(指長發(fā)男子),誰對他不敬就是對我不敬”,孫某這邊的人就沒吱聲。過了一會,薛某甲又叫那個留長發(fā)的男子過來喝酒,長發(fā)男子過來在孫某他們桌喝起來。薛某甲和長發(fā)男子說話的時候,就看到旁邊桌上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打電話叫人過來。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打電話的時候,那個長發(fā)青年就回他們桌了。過了沒多大會,來了一輛白色吉普車和一輛黑色轎車,來了幾個人沒看清楚,他們來了就坐到桌旁喝酒。后來旁邊桌那個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又打了個電話,來了一輛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一輛現(xiàn)代轎車、一輛途勝越野車,過來七八個人,他們來了都坐那邊桌旁喝酒。他們喝了一會,那個長發(fā)男子就跟薛某甲說“你不行,要不行咱就玩玩,我這就揍你”,薛某甲說“你揍我我就挨著唄,誰叫你是俺哥來”,那個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就說“誰惹俺兄弟都不行”。薛某甲站起來說“哥,我不對,我哪里惹你了,我再跟你喝杯”,薛某甲就又去那桌上喝了一會,喝完就回自己桌坐下。那邊桌上留長發(fā)的男子還是不愿意,薛某甲就站起來說“怎么了哥到底”,薛某甲說完這句話,旁邊桌上的十幾個人就拿著大砍刀、長斧子對著孫某他們桌圍過來,就說“誰咋呼的,誰咋呼的”,孫某四人沒敢說話。他們十幾個人拿著刀和斧子對著孫某他們就砍,當時韓某和薛某甲被砍到了,孫某和超哥躲到一邊去了。然后韓某和薛某甲就往北跑,那邊的人拿刀去追他們。孫某站在原地沒動,旁邊桌上穿格子短袖、年齡大的人過來指著孫某說“還有你來,揍他”,然后照孫某面部打了一巴掌,后對其拳打腳踢,后被長發(fā)男子拉開。雙方打架是因為對方的人喝多了看薛某甲不順眼,覺得他說話不好聽。
    10、證人劉某乙證言證明內(nèi)容和孫某證言基本一致。
    11、證人劉某丙證明:2014年5月27日晚十一點多鐘,徐某開車拉著劉某丙行駛至貴和東門天天餡餅店門口時,地攤上有人喊徐某,他把車停在路邊就到地攤上喝酒去了,劉某丙在車旁等他。后來看見徐某他們桌上的人和旁邊桌的人打起來了。很多人參與打架,有拿刀的,打了五六分鐘,一桌的人往北跑,另一桌的人追了一會就回來了,回來后徐某就拉著劉某丙走了。當時看見徐某拉其中一個拿刀的,他打沒打沒看清。
    12、證人張某(曾用名張凡來)證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倪印營打電話說在城里喝酒讓去接他,張某的對象接過電話說不去了,張某就沒去。
    13、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站東派出所巡邏人員在轄區(qū)執(zhí)行巡邏任務,巡邏至鄒城市鐵山路天天餡餅門口時發(fā)現(xiàn)一群人在打架,巡邏人員立即制止并將涉嫌尋釁滋事的石某、姬某抓獲。
    14、亦有石某、鄭志闖通話記錄在案佐證。
    15、鄒城市公安局站東派出所辦案說明載明:石某等人涉嫌尋釁滋事一案中,經(jīng)辦案人員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證人薛某甲及黃某。
    16、查獲經(jīng)過證明:2014年7月21日,鄭志闖在濟南火車站被濟南鐵路公安處濟南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獲。
    17、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收條證明:劉某甲等七人賠償韓某200000元且取得韓某的諒解。
    18、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證明三被告人年齡等自然狀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馮某、劉某甲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和同伙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應認定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馮某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馮某、劉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馮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程英華
    審判員  李 閩
    審判員  王 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艷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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