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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578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78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王龍近,山東祥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及其辯護人王龍近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7時10分許,被告人閆某駕駛魯H×××××/魯H×××××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濟寧市任城區(qū)北二環(huán)師王營路口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劉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劉某死亡。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死于顱腦損傷并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閆某駕駛機動車遇情況觀察不夠、采取措施不當、未確保行車安全、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的裝載質量,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劉某騎電動車橫過馬路、觀察不夠、未下車推行,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閆某隨即撥打122報警、撥打120對被害人進行救治,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并于當天到交警部門接受調查。
    2015年6月17日,事故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閆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的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戶籍證明、辦案說明、110/122接警記錄單、調解協議、諒解書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提請本院予以處罰。
    被告人閆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時10分許,被告人閆某駕駛魯H×××××/魯H×××××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裝載熟料87.62噸沿濟寧市任城區(qū)北二環(huán)由東向西行駛至師王營路口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劉某相撞,致使車輛側傾熟料傾瀉將被害人劉某埋壓至車下,造成被害人劉某死亡。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系因顱腦損傷并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閆某駕駛機動車遇情況觀察不夠、采取措施不當、未確保行車安全、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的裝載質量,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劉某騎電動車橫過馬路、觀察不夠、未下車推行,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閆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閆某隨即撥打122報警、撥打120對被害人進行救治,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并于當天到交警部門接受詢問后離開。交警部門立案后,先后9次抓捕被告人未果,于2015年5月4日將被告人網上追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主動到交警部門投案。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與被害人近親屬自愿達成民事調解協議,被害人近家屬對被告人閆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的證言,濟寧市公安局110/120接警記錄單,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尸體檢驗報告,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任城區(qū)勤務大隊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刑事責任諒解書及被告人閆某的戶籍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閆某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能積極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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