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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464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任刑初字第464號
    公訴機關(guān)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馬某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單處罰金5000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萍、賈欣鑫,山東慧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中檢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賈欣鑫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被告人馬某在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長溝鎮(zhèn)西營村,賣給吸毒人員李某冰毒約0.2克。
    2、2014年12月、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馬某分兩次在任城區(qū)長溝鎮(zhèn)北南田村,賣給吸毒人員王某冰毒約0.6克。
    3、2014年12月,被告人馬某在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長溝鎮(zhèn)西營村,賣給吸毒人員田某冰毒約0.2克。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訊問了被告人馬某,并當(dāng)庭出示、宣讀了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李某、田某、王某、范某的證言;3、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qū)分局作出的現(xiàn)場檢測報;4、辨認筆錄及照片;5、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的(2009)任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6、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馬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的規(guī)定,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馬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馬某在庭審中,在法庭調(diào)查階段,供稱系其在濟寧市汽車北站一個不認識的人手中購買的冰毒,自己是為了掙錢。法庭舉證階段對其販賣給證人李某、田某、王某、范某的證言沒有異議,但又辯稱系李振讓其送的冰毒,冰毒不是自己販賣的。
    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提出了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馬某系自首,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應(yīng)分別依法從輕處罰。2、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應(yīng)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12月,被告人馬某在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長溝鎮(zhèn)西營村,賣給吸毒人員李某冰毒約0.2克。
    2、2014年12月、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馬某分兩次在上任城區(qū)長溝鎮(zhèn)北南田村,賣給吸毒人員王某冰毒約0.6克。
    3、2014年12月,被告人馬某在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長溝鎮(zhèn)西營村,受李振指使,出售給賣給吸毒人員田某冰毒約0.2克。
    上述事實,下列證據(jù)可以證實:
    1、證人李某證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因與田某一齊吸毒(冰毒),并通過田某了解到馬某出售毒品,為了自己方便向馬某購買冰毒,就給田某要的馬某的號碼。之后過了四、五天時間,一天晚上我想吸食毒品了,就直接用我134××××3077的手機號碼給馬某(軍軍)聯(lián)系,想買200塊錢的毒品。馬某說行,問我在哪里來?我給馬某說送到打面房(濟寧市任城區(qū)長溝鎮(zhèn)西營村)來就行。過了10多分鐘,馬某就來了給我聯(lián)系。見面之后我就給了馬某200塊錢,馬某給了我一小包毒品(大約0.2克),之后馬某就走了。毒品讓我自己吸食了。
    2、證人王某證言:
    我買過馬某(乳名軍軍,長溝鎮(zhèn)西營村人)的兩次冰毒。第一次大約是2014年12月份左右,當(dāng)天晚上11點左右,我自己在長溝鎮(zhèn)北南田村我的煤檢站(徐州恒達煤檢)給軍軍打電話說要點冰毒,過了大約20分鐘左右,軍軍就來了,直接上我店里來了,給我大約是0.3克左右的冰毒,我當(dāng)場就把錢給他了。
    第二次大約是2015年1月份(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左右,一天下午范某來給我還錢。大約是晚上7點多鐘,田某也來給我還錢。他倆都沒有走,范某和田某就勸我讓我請客,買點冰毒吸。接著我給軍軍打電話說要200元的冰毒,過了沒多大會。軍軍就坐著出租車來給我送了200元的冰毒,大約是0.4克左右,我們吸了。
    3、證人范某證言:
    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體哪天記不清了)的傍晚7點左右,在北南田村王某的煤檢站,借了300元還給王某了,王某也打電話給田某要錢,田某就去王某的煤檢站了,田某還了王某200元錢。王某就給馬軍軍打電話說:“我是王培,送200塊錢的東西(冰毒)來!边^了半個小時左右,馬軍軍(馬某)就到王某的煤檢站,王某給了馬軍軍200塊錢,馬軍軍給了王某一小塑料包冰毒。
    4、證人田某的證言:
    2015年1月18日晚上19時許,我和范某、王某在王某的煤檢站來,王某給我要錢,我借了200元錢,還了王某100元,范某還了王某300元,王某說:“我弄個200的吧!蓖跄吃诿簷z站給馬建軍打的電話說:“給我送個200元的來,我在店里。”過了半個小時,馬建軍坐濟寧的出租車到北南田村的王某的煤檢站,馬建軍手里拿著一包冰毒,王某給了馬建軍200元。我們?nèi)齻人就將買的冰毒吸食了。
    2014年11月、12月的一天中午,我想吸毒了,我給李振打電話,說想要點東西,身上沒錢先欠著,李振說他馬上就到,見面再說。一會,李振就到了路莊與西營村的路口,李振給我說他身上沒有了,他給馬某打電話。接著,李振給馬某打電話說:田某找你拿200元錢的冰毒,他給他就行。我就到馬某家門口,我給馬某打電話,馬某接了電話就出來了,給我一小袋冰毒約0.4克。
    5、被告人馬某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
    2014年12月份(具體時間記不清了),當(dāng)時我在長溝鎮(zhèn)西營村的家中睡覺,李振去我家說晚上王某給打電話要毒品。李振在我家里放了200元錢的冰毒(0.3克左右),讓我在家等他的電話。大約晚上12點左右,李振(152××××1333)給我打電話(158××××9012)說王某要200元的冰毒。接著我直接去長溝鎮(zhèn)北南田村王某的煤檢站,我直接把冰毒給王某,當(dāng)時王某給我了200元錢。第二天我把200元錢給李振了。第二次是大約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10點左右,李振給我打電話說王某要點東西(指冰毒),你幫我送去。當(dāng)時煤檢站內(nèi)有王某、田某。當(dāng)時我把毒品給王某了,王某給了我200元錢。第二天我把200元錢給李振了。
    大約是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李振給我打電話說你幫我送點東西(指毒品)去,我說給誰送,李振說給李某送,接著我就去李振家里,李振給了我200元的毒品(0.2克左右),我走到濟寧市任城區(qū)廠溝鎮(zhèn)西營村的打面房給李某打電話,接著李某出來接的我,當(dāng)時在打面房門口我把毒品交給李某,李某給了我200元錢。之后我去李振家,把手機、200元錢都給李振了。
    2014年12月份左右一天晚上10點多,李振自己上我家來,給了我100元的毒品(0.2克左右),說是田某一會來拿。我讓李振在我家里給田某聯(lián)系,問田某什么時間來拿,并且把我的電話號碼(158××××9012)給田某了。過了晚上12點之后,田某給我打電話,當(dāng)時我讓田某在濱湖大道上等著。接著我走著去的濱湖大道,田某已經(jīng)到了。我直接把毒品給田某了,田某給了我100元錢。第二天我把100元錢給李振了。
    我?guī)屠钫袼投酒罚也缓靡馑冀o他要錢。有時我們一起吸食毒品李振提供,不給我要錢。
    被告人馬某另供述:我是通過李振認識的馬振,現(xiàn)在也是朋友了。
    6、公安機關(guān)制作的辨認筆錄證實:吸毒人員馬振供稱,其認識李振,李振曾賣給其朋友馬某毒品。
    7、公安機關(guān)在中國移動通訊公司濟寧分公司調(diào)取的電話通訊記錄證實:被告人馬某僅于2014年12月26日16時42分56秒(158××××9012)主叫過李振(152××××1333,該號碼馬某提供,經(jīng)查實機主為李振)一次,無其它電話聯(lián)系記錄,亦并非被告人供述的系李振晚上與其打電話讓其與他人送冰毒的時間通話。
    8、公安機關(guān)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受理案件登記表證實: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經(jīng)工作發(fā)現(xiàn)。2015年7月份以來,被告人馬某多次將毒品賣給吸毒人員王某、李某、田某等人。
    9、另由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辦案說明、抓獲經(jīng)過、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上述證據(jù),可以相互印證,上述吸毒人員除田某購買的0.2可冰毒,系田某直接給李振聯(lián)系,并有馬某將冰毒銷售給田某外,其余吸毒人員均證實系直接向被告人馬某直接打電話購買冰毒。上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足以認定。關(guān)于被告人馬某辯稱的其銷售的冰毒均系李振讓其將冰毒送給王某、李某的辯解意見,與上述查明的事實不符,亦無相關(guān)證據(jù)證實。且被告人庭審中亦供稱供稱系其在濟寧市汽車北站一個不認識的人手中購買的冰毒,自己是為了掙錢。法庭舉證階段對證人李某、田某、王某、范某的證言亦無異議。因此,被告人馬某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支持。
    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馬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公安機關(guān)在對被告人馬某抓獲前,已掌握其犯罪事實,且歸案后,拒不供認其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因此,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馬某系自首、坦白及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于2009年3月31日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單處罰金5000元。
    上述事實,由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的(2009)任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審筆錄為證。
    再查明:被告人馬某被抓獲后,經(jīng)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qū)分局現(xiàn)場對被告人馬某尿液進行甲基苯丙胺檢測,被告人馬某的現(xiàn)場檢測結(jié)果呈陽性,即被告人馬某在被抓捕前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由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qū)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販賣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因此,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事處罰后重新犯罪,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馬某應(yīng)系以販養(yǎng)吸,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則合
    審 判 員  劉來雙
    人民陪審員  姜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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