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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498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任刑初字第498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唐澎、劉凱(實習律師),山東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唐長偉、趙志帥(實習律師),山東康橋(濟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邵某,辯護人唐澎、劉凱、唐長偉、趙志帥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史某、邵某在濟寧市任城區(qū)草橋口處的金水閣洗浴中心找到在此洗浴、休息的被害人梅某,以索要欠款為由,開車強行將梅某帶至任城區(qū)李營街道辦事處肖王莊村西側(cè)的一小樹林內(nèi),用車鎖、鎬把朝梅某的上身多次進行抽打,逼迫其歸還欠款。然后,史某、邵某又開車將梅某帶至任城區(qū)南張街道辦事處南白村梅某家中,再次用木棍、扳手對梅某進行毆打,之后二人又開車將梅某帶至南張街道辦事處八里屯附近,逼迫梅某湊錢還款,未果,在梅某答應五天內(nèi)歸還欠款的情況下,將其帶至任城區(qū)濟安橋路“華任尚府”小區(qū)附近放下車,二人開車離開。梅某被放下車后,便暈倒在地,后被路人發(fā)現(xiàn)撥打120急救電話,被送至濟寧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法醫(yī)鑒定,根據(jù)梅某所受損失程度大小、形態(tài)、特點,分析符合鈍性物體作用于局部所形成,其被毆打致休克達到中重度休克程度,構(gòu)成重傷二級,其軀體大面積挫傷導致擠壓綜合征損傷程度,構(gòu)成重傷二級。
    2015年1月8日,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辦案人員在任城區(qū)任興路將被告人史某抓獲;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邵某主動到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qū)分局刑偵大隊投案。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有:1、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辨認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某、邵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處罰。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邵某系自首、被告人史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史某、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未作辯解。被告人史某的辯護人唐澎、劉凱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因經(jīng)濟糾紛引發(fā),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自愿認罪,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史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邵某的辯護人唐長偉、趙志帥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邵某系自首;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本案因債務糾紛而起,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邵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被告人邵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史某、邵某在濟寧市任城區(qū)草橋口處的金水閣洗浴中心找到被害人梅某,向其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史某、邵某開車將被害人梅某拉到濟寧市任城區(qū)李營街道辦事處肖王莊村西側(cè)的一小樹林內(nèi),用車鎖、鎬把毆打梅某,逼迫其歸還欠款。后被告人史某、邵某又開車將梅某帶至任城區(qū)南張街道辦事處南白村梅某家中,用木棍、扳手再次對梅某進行毆打,逼迫梅某湊錢還款未果,又將被害人梅某帶到任城區(qū)南張街道辦事處八里屯附近,在梅某答應五天內(nèi)歸還欠款的情況下,將其帶到濟寧市任城區(qū)濟安橋路“華任尚府”小區(qū)附近,把梅某放下車。后被害人梅某被120急救車送至濟寧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法醫(yī)鑒定,梅某被毆打致休克達到中重度休克程度,構(gòu)成重傷二級,其軀體大面積挫傷導致擠壓綜合征損傷程度,構(gòu)成重傷二級。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史某在濟寧市任城區(qū)任興路被抓獲;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史某、邵某與被害人梅某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29萬元整,已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邵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祝某的證言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被告人史某、邵某的供述和辯解;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說明;書證刑事和解書、諒解書及收據(jù)、通話清單、被告人史某、邵某的戶籍證明;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邵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史某、邵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邵某均系初犯、偶犯,已和被害人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史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史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邵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邵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邵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本案因債務糾紛而起,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雙方之間的債務糾紛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該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聯(lián)花
    審 判 員  曾慶國
    人民陪審員  張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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