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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144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薛刑初字第144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個體工商戶。
    訴訟代理人秦陸路,山東金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種某,農(nóng)民。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以被告人種某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jīng)濟損失為由,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秦陸路、被告人種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訴稱,2015年4月17日,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因被告人種某擅自砍伐其栽種的林木,故鄧某某找到被告人理論,但種某卻對鄧某某及其丈夫陳某進行毆打并造成鄧某某及陳某受傷,且被告人在毆打鄧某某過程中還將其手指咬傷。鄧某某傷后到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棗莊礦業(yè)集團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2015年5月11日經(jīng)公安機關鑒定,鄧某某所受傷害損傷程度構(gòu)成人體輕傷二級。
    綜上,被告人種某無視我國法律規(guī)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現(xiàn)依據(jù)我國相關法律特向貴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賠償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鑒定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失等費用計53388.19元。
    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同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的訴訟請求相一致。
    被告人種某對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但表示沒有能力進行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與被告人種某系同村鄰居。2015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因被告人種某砍伐院墻西路邊樹木的所有權(quán)問題,在被告人種某家門口,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及其丈夫陳某與被告人種某先后發(fā)生吵罵并相互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種某將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手指多處咬傷,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后被他人送往棗莊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心醫(yī)院、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共支出各種醫(yī)療費用11468.43元。經(jīng)棗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yī)鑒定: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目前損傷程度達人體輕傷二級;陳某的損傷程度為人體輕微傷;種某的損傷程度構(gòu)成人體輕微傷。
    2015年4月20日、22日,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被告人種某先后主動向棗莊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興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在卷予以證明: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種某的供述,證明雙方發(fā)生糾紛的原因、時間、地點、傷害的手段、后果、雙方受傷的部位。
    證人王某、劉某、陳某的證言,證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與被告人種某發(fā)生糾紛的原因、時間、地點、傷害的手段、后果、雙方受傷的部位。
    棗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二份及照片五張、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報告一份及照片四張,證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目前損傷程度達人體輕傷二級;陳某的損傷程度為人體輕微傷;種某的損傷程度構(gòu)成人體輕微傷。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交來醫(yī)療費單據(jù)12張、鑒定費單據(jù)1張,證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傷后共住院23天,支出醫(yī)療費人民幣11468.43元、鑒定費人民幣600元。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交來住院病歷復印件一宗、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傷后治療經(jīng)過、傷情診斷。
    身份證復印件二份,證明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護理人員李某的一般情況。
    上述事實與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能夠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種某在與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相互廝打中,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并應當賠償由此行為給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所帶來的經(jīng)濟損失。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種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對被告人種某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在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中要求被告人種某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0元、營養(yǎng)費600元、交通費500元的訴訟請求,因不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jù),故本院對此三項訴訟請求不予以支持。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quán)利不受侵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鄧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11468.43元、誤工費人民幣16324元、護理費人民幣25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45元、鑒定費人民幣600元,計人民幣31267.43元,由被告人種某賠償90%即人民幣28140.68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審 判 長  孫茂林
    人民陪審員  李海寧
    人民陪審員  孫治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程凡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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