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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218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薛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劉成,山東司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一刑訴(2015)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勇、張雪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劉成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時45分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魯H×××××號五征牌三輪汽車,沿薛城區(qū)郯薛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薛城區(qū)下殷莊村路段,因疏于觀察、措施不當,與同向棗莊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退休職工胡旭所駕駛的錢江牌魯D×××××號黑色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胡旭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經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醫(yī)鑒定:胡旭符合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旭無事故責任。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及其親屬自愿與死者胡旭親屬谷某、胡寶昌、趙淑珍、胡倩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且已履行。死者胡旭親屬谷某、胡寶昌、趙淑珍、胡倩申請法院對被告人張某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谷某、王某、孫某的證言、尸體檢驗報告書、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書證一宗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違章駕車,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駕車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被告人張某及其親屬與死者胡旭親屬谷某、胡寶昌、趙淑珍、胡倩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且已履行,死者胡旭親屬谷某、胡寶昌、趙淑珍、胡倩申請法院對被告人張某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故可以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如實徹底供述了自己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事實,其認罪態(tài)度是好的;盡最大努力去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全部損失,建議法院給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孫茂林
    人民陪審員  郭永德
    人民陪審員  馮君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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