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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滕刑初字第676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滕刑初字第6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鄒城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山東省鄒城市。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紹洋、代理檢察員丁園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時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魯Hxxxxx號重型普通貨車沿104國道行駛至滕州市界河鎮(zhèn)劉崗大橋路段,與步行橫過道路的宋某某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某某當場死亡。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宋某某系因碰摔致顱腦損傷、胸部閉合傷死亡。經(jīng)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親屬與被害人宋某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且已履行完畢,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某、宋某甲的證言,接警單,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意見書,居民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機動車查詢結果單,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被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孔令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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