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13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滕刑初字第6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滕州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滿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微山縣,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山東省微山縣。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業(yè)者,住滕州市。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春林,山東滕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滿某、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滿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春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彭某某(已判刑)與張某某(已判刑)均經(jīng)營公路客運。2014年8月15日下午,彭某某之妻與張某某之妻因爭客源等問題發(fā)生吵鬧并廝打。彭某某隨即在電話中與張某某約定在滕州市張汪鎮(zhèn)夏樓交通信號燈北側路東見面。當日15時許,彭某某糾集彭某甲(已判刑),彭某甲又糾集被告人滿某、李某某等人,張某某亦糾集張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被告人高某某又糾集多人,雙方至約定地點后發(fā)生毆斗,致彭某某、彭某甲受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彭某某、彭某甲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共同作案人滿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彭某某、張某某、彭某甲、張某甲、王某某等人供述和辯解,證人李某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公安機關的抓獲經(jīng)過說明、辦案說明及案件偵查情況說明,被告人高某某、滿某、李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滿某、李某某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滿某、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滿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付仰剛
審 判 員 孔令武
人民陪審員 丁 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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