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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28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莘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nóng)民。2015年6月3日到莘縣公安局燕店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8月24日被莘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8月26日被莘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江建峰,山東德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1日中午,王某乙、王子華和王秋江等人在莘縣燕店鎮(zhèn)百巷村村民王鳳軍家喝酒,期間因話不投機,王某乙、王子華與王秋江發(fā)生爭執(zhí),王秋江將其兒子王某甲喊來,王某甲趕到現(xiàn)場追上王某乙,讓王秋江打了王某乙兩巴掌。
    王秋江和王某甲走后,王某乙、王子華就給王某丙、王文亮、王文柯等人打電話,商量著找王秋江和王某甲理論。路上,王某丙、王文亮等人各自拿了一根棍子,在走到王某甲家門口時,王某丙、王文亮等人與從王秋江家中出來的王某甲、王秋江等人在王某甲家外面的路上發(fā)生打斗,造成雙方多人受傷。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用砍刀將王某丙的頭部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王某丙之傷情為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jù):1、物證一份;2、書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破案經(jīng)過、無前科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3、證人王某乙、王子華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6、鑒定意見八份;7、現(xiàn)場勘查筆錄、提取筆錄、辯認筆錄各一份。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且屬投案自首,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但辯稱:1、被告人王某甲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2、被害人方某的發(fā)生存在較大過錯;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適用緩刑。針對以上辯解被告人王某甲提交了案發(fā)當時的監(jiān)控錄像。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3月21日中午,莘縣燕店鎮(zhèn)百巷村村民王某乙、王子華、王秋江等人在該村王風軍家中喝酒,期間因話不投機,王某乙、王子華與王秋江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人拉開。隨后,王秋江打電話將其兒子王某甲喊來,王某甲趕到現(xiàn)場后伙同王秋江追上王某乙,讓王秋江打了王某乙兩巴掌,之后王某甲和王秋江在他人勸說下回了家。
    被告人王某甲和王秋江走后,王某乙、王子華便電話聯(lián)系王某丙、王文亮、王文柯等人,商量著找王秋江和王某甲理論。在去王某甲家的路上,王某丙、王文亮等人各自拿了一根棍子。幾人走到王某甲家門口時,王某丙、王文亮砸了王某甲家的大門,隨后王某丙等人與從王秋江家出來的王某甲、王秋江等人在路上發(fā)生械斗,造成雙方多人受傷。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將王某丙的頭部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王某丙之損傷為輕傷二級。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莘縣公安局燕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1)被告人王某甲的戶籍證明;(2)莘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對被告人王某甲無前科及破案經(jīng)過的工作說明、對雙方參與打架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2、證人證言:(1)蔣存義、蔣存文均證實了2015年3月21日中午,他們伙同王子華、王某乙、王子英、王秋江等人在本村村民王鳳軍家中喝酒。期間,王子華、王某乙和王秋江舞扎了起來,隨后被拉開。過了沒多大會,王秋江和隨后趕到的王某甲追趕王子華和王某乙,具體怎么打的記不清了,后來雙方打架的事不知道;(2)王鳳軍證實2012年3月21日中午,王子華、王某乙兄弟和王秋江都在他家喝酒了,期間雙方用巴掌拳頭相互打了,他和蔣存義等人把他們拉開并勸走了。王某甲趕到后和王秋江追趕王某乙、王子華,再后來的事就不知道了;(3)王子華證實2015年3月21日中午,他與王秋江等人在王鳳軍家喝酒,期間二人因言語不合動手舞扎了。后來王秋江打電話喊來王某甲,二人掂著刀追趕他和王某乙。王秋江父子離開后,他和王某乙、王子英電話聯(lián)系王某丙、王子前、王文亮等人,商量著找王秋江理論。在去的路上,王子華、王某丙、王文亮等人各自從路邊折了一根木棍,走到王某甲家門口附近,與從王秋江家出來的王某甲、王秋江、馬會、王留成發(fā)生打斗,他看到王某甲用砍刀砍了王某丙頭上兩刀;(4)王某乙、王子英均證實了案發(fā)當天在王鳳軍家喝酒與王秋江發(fā)生爭執(zhí),后來伙同王子華等人找王秋江、王某甲理論的事實,與王子華證實的內(nèi)容基本一致;(5)王子前證實案發(fā)當天接到王子華電話,他又聯(lián)系兒子王文亮,他們商量著找王秋江和王某甲理論,趕到王某甲家門前附近時,與王秋江、王某甲、王留成等人發(fā)生打斗,看到王某甲拿著菜刀和王某丙對打了,接著王某丙的頭被王某甲打破了;(6)王文征、王文珂、王文亮均證實了接到電話后伙同王子華、王某乙等人找王秋江理論,后來雙方發(fā)生打斗的事實;(7)王子書、王學民、王學強、王風艮均陳述了雙方打架的過程及雙方人員受傷的事實;(8)王秋江證實了2015年3月21日中午,他與王子華、王某乙、蔣存義等人在王鳳軍家喝酒,期間因言語不合與王子華、王某乙爭執(zhí)了,被人拉開后就給兒子王某甲打電話,他和王某甲追趕上王某乙后扇了王某乙兩巴掌。當天下午16時許,王子華、王某乙、王某丙、王文亮等人喊著號子拿著家什到他們家附近,后來雙方就打了起來,王某甲具體和他們怎么打的沒注意;(9)馬會、王留成均證實了案發(fā)當天雙方打架以及自己受傷的事實;(10)王書云、王國強、王國靜均證實了雙方打架的事實。
    3、被害人陳述:王某丙陳述了2015年3月21日下午,接到他父親王子華的電話,伙同王某乙、王子英、王文亮等人找王秋江和王某甲理論。在去的路上折了幾個木棍,走到王某甲家附近雙方就打起來了,王某甲用刀砍了他頭上兩刀,后來被人送到莘縣人民醫(yī)院了。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3月21日下午,他接到父親王秋江的電話說被王某乙打了,趕到后讓王秋江扇了王某乙兩巴掌,后來就拉著父親王秋江回到王秋江家中。兩個多小時以后,聽到外邊有人咋唬,出來看到有人拿磚正砸他家的大門,趕到后就與王某乙、王某丙、王文亮等人打了起來,對方有幾個人拿棍子打他,他就跑出去了,等回來的時候看到父親和爺爺被人打倒了,在制止對方的過程中順手從地上摸了個菜刀沖著王某丙等人胡亂揮舞了起來。
    5、案發(fā)當天監(jiān)控錄像顯示,王子華、王某丙、王文亮等人手拿木棍找王某甲理論,在走到王某甲家門口時,王某丙、王洪亮砸了王某甲家的大門,隨后與從王秋江家出來的王某甲等人發(fā)生械斗,王某甲被幾個手拿木棍的人追趕跑走,回來后又參與打斗,致王某丙頭部受傷。
    6、鑒定意見:莘縣公安局出具的(莘)公(刑)鑒(傷)字(2015)03248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王某丙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7、現(xiàn)場勘查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等。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并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針對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且被告人王某甲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不宜適用緩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偉霞
    審 判 員  王玉英
    人民陪審員  王雪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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