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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69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莘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莘縣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根柱、郭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6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自東向西行駛至莘縣柿子園鎮(zhèn)戲樓村附近時,與順行騎電動自行車的張憲剛發(fā)生尾隨相撞,致張憲剛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張憲剛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與死者張憲剛近親屬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取得其近親屬諒解。
    又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隨120急救車拉張憲剛到醫(yī)院。第二天,張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死亡注銷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工作說明、發(fā)破案經過、公證書及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莘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投案自首,賠償了受害方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張某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郭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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