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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43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莘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莘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莘縣東魯街道辦事處江鞠莊村047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10月21日被莘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10月23日被莘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莘縣看守所。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江某甲駕駛魯P×××××號小型汽車行駛至蒙館路與武陽街路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毒物(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顯示:被告人江某甲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274.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及副頁復(fù)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復(fù)印件、證人江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認(rèn)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郭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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