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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聊東刑初字第348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聊東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肖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該局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朱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該局監(jiān)視居住。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王某、肖某甲、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玉新、助理檢察員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王某、肖某甲、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鄭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范某發(fā)生矛盾,鄭某遂糾集被告人王某、肖某甲、朱某到東昌府區(qū)嘉明工業(yè)園范某住處,被告人王某手持砍刀將范某頭部砍傷后,被告人肖某甲、朱某、王某繼續(xù)對范某進行拳打腳踢,造成范某頭部受傷、脾臟破裂并切除。經(jīng)法醫(yī)鑒定,范某傷情為重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王某分別于2015年2月2日、5月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四被告人同被害人范某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共同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2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在逃人員登/撤銷表,四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四被告人同被害人范某簽訂的民事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范某出具的諒解書;證人肖某乙、吳某甲、吳某乙、李某的證言;被害人范某的陳述;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作出的(聊)公(東)鑒(傷)字(2014)143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偵大隊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及照片,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王某、肖某甲、朱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四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鄭某、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四被告人能夠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鄭某、王某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肖某甲、朱某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據(jù)此,根據(jù)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對被告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對被告人肖某甲、朱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成信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人民陪審員  黃文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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