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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初字第325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莒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馬某經(jīng)人介紹以3000元價格從荊某處購買蘋果6手機一部,后因手機質量問題被告人馬某要求荊某退款。同年3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馬某伙同他人到莒縣桃園南區(qū)荊某家門前,荊某聽到敲門后未應答并拒絕開門,被告人馬某遂打電話讓開鎖公司人員前去開鎖并謊稱是其家,開鎖人員將大門鎖撬開后,被告人馬某伙同他人闖入荊某家中對其毆打,致荊某左耳、面部、背部及右上肢軟組織損傷。經(jīng)莒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荊某的損傷程度不夠成輕傷。
    案發(fā)當晚,被害人荊某向莒縣公安局報案,該局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偵查,被告人馬某于同年4月22日被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馬某與被害人荊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馬某賠償荊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蘋果6手機一部退回荊某,荊某返還貨款3000元,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荊某對被告人馬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被卸下的防盜門鎖)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和解協(xié)議書,證人張某、尹某、汪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荊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痕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采用撬鎖的方式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并毆打他人,其行為侵犯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且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傳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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