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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初字第333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莒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超峰,山東隆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榮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超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9下午,張某去日照某公司退貨時與該公司職工王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當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在閻莊鎮(zhèn)“陽光快餐”門口用拳頭將張某打致右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經鑒定,張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本案民事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各項經濟損失及后續(xù)治療費用共計25000元,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住院病歷、醫(yī)療費單據,調解協(xié)議書、收據,證人宋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痕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訴訟中,被告人王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秦子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莊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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