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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初字第341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莒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監(jiān)視居住,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夫峰,山東文心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程某俊,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監(jiān)視居住。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程某俊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寶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程某俊及辯護人周夫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莒縣店子集鎮(zhèn)茂源石材廠以南工地內(nèi),張某雇傭程某寶的CAT320挖掘機及王某的魯L×××××號牌自卸車挖土碴,被告人程某酒后伙同被告人程某俊趕到工地,被告人程某無故先用石頭砸正在施工的挖掘機駕駛室玻璃,并讓被告人程某俊用鐵棍砸挖掘機的玻璃,后兩被告人用鐵棍、石塊將挖掘機駕駛室玻璃及王某的自卸車(掛靠于莒縣德遠運輸有限公司)的前玻璃、右前側(cè)燈、后視鏡、左后側(cè)尾燈、霧燈等物品砸壞。經(jīng)莒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壞挖掘機、自卸車的損失價值為9458元。
    2014年5月9日11時許,莒縣公安局民警在莒縣店子集鎮(zhèn)大朱家村被告人程某家中將其抓獲。同日15時許,被告人程某俊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傳喚到案。兩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程某與被害人程某寶、王某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程某賠償兩被害人共計15000元,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對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又查明,被告人程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監(jiān)視居住,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至2015年5月24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程某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租賃合同、隨案移送清單、收到條、(2012)莒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證人林某、孫某、張某、徐某華、程某濤、徐某森的證言,被害人程某寶、王某的陳述,莒縣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及被損壞車輛照片、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程某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應(yīng)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程某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了同一犯罪行為,構(gòu)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程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應(yīng)對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并罰,但被告人程某被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期限應(yīng)予折抵刑期。被告人程某、程某俊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從輕處罰;兩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均能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程某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并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被告人程某的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積極賠償對方損失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程某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本院(2012)莒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中對程某犯故意傷害罪宣告緩刑的執(zhí)行部分;被告人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實行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俊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飛
    審 判 員  于曉磊
    人民陪審員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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