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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諸刑初字第21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諸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guān)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4年11月6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彛?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溪溫、劉青云。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生產(chǎn)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3日決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劉青云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2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提請恢復(fù)法庭),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劉某甲在諸城市石橋子鎮(zhèn)某村村東自家韭菜地使用甲拌磷農(nóng)藥澆灌韭菜地時被查獲。經(jīng)山東省分析檢測中心檢測:劉某甲使用甲拌磷韭菜地塊的韭菜泥土中甲拌磷的含量為2.1mg/kg,帶根韭菜根甲拌磷含量為3.6mg/kg。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書證辦案說明、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人王某、劉某乙證言,山東省分析測試中心檢驗報告,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目無國法,在食用農(nóng)產(chǎn)品種植過程中,使用禁用農(nóng)藥,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已構(gòu)成生產(chǎn)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歸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當(dāng)庭認罪,又系初犯,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生產(chǎn)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冰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人民陪審員  羅明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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