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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諸刑初字第39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諸刑初字第398號
    公訴機關(guān)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古某。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震。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古某及其辯護人王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古某駕駛魯L×××××號小型轎車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諸城市吳家樓以北路段處,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未實行分道通行,超速行駛,與前方順行的趙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電動車的殷某死亡。被告人古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古某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guān)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古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記錄單、歸案情況的說明、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戶籍證明,證人趙某甲、趙某乙證言,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通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古某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古某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其同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諒解協(xié)議,已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以自首、達成賠償諒解協(xié)議為由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古某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光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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