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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諸刑初字第44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諸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guān)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qū)彛?014年7月25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彛?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姜某犯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7日決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在訴訟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司法解釋發(fā)生變化導(dǎo)致不應(yīng)當(dāng)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zé)任為由申請撤回起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分別于2015年5月6日、9月4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6月5日、9月16日提請恢復(fù)法庭審理。)
    本院認為,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姜某起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冰
    審 判 員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徐娜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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