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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諸刑初字第34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諸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4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鐘某用電話聯系臨沂市蘭山區(qū)華豐鞋帽市場的“鞋緣驛站”門頭,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進假冒阿迪達斯、耐克、新百倫品牌的運動鞋,通過臨沂玉芳物流托運至諸城,在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予以銷售,共計銷售金額59000余元,尚未銷售貨值金額467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物品清單位及贓物照片,書證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購貨單、貨物托物單、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鑒定證明、價格證明,證人孟某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數額較大,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運動鞋一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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