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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諸刑初字第312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諸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4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潘某在其諸城市賈悅鎮(zhèn)某村家中,與王某乙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潘某站到炕上用手推站在炕上的王某乙的背部,將王某乙從炕上推倒在炕前地上,致王某乙左脛骨內(nèi)踝、腓骨外踝骨折。經(jīng)鑒定,王某乙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jīng)過、醫(yī)院病歷、收到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王某甲、張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其與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已和解處理),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潘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梅
    人民陪審員  田洪軍
    人民陪審員  徐娜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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