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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諸刑初字第386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諸刑初字第386號
    公訴機關(guān)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qū)彙?br>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28日決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9時許,在諸城市昌城鎮(zhèn)某村李某的養(yǎng)殖院內(nèi),被告人梁某與李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廝打,后被告人梁某將李某推倒在地,致李某胸背部損傷致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經(jīng)鑒定,李某傷情構(gòu)成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案件來源、辦案說明、抓獲經(jīng)過、醫(yī)院病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胡某、孟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已和解處理),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梁某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梅
    人民陪審員  田洪軍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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