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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再字第1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寒刑再字第1號
    原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韓某,個體。該于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山東省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3日,該又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濰坊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寒檢公刑訴(2014)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寒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0元;濰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開檢刑訴(201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濰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濰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開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上述兩刑事判決生效后,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檢察院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濰刑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撤銷濰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4)開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指定本院對本案重新審判,并與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并案審理;同日,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濰刑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4)寒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新審判,并與濰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并案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希盈、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8日晚,羅某、李某甲、楊某(羅某、李某甲、楊某三人均另案處理,已判決)在山東省濰坊市濱海經濟開發(fā)區(qū)央子街道李某丁負責施工的金海灣工地盜竊鋼管300余斤、鐵夾子1500個。后羅某等人將其盜竊的鐵夾子、鋼管賣給被告人韓某,被告人韓某明知上述物品來路不明仍予以收購。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9975元。
    2、2011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羅某、李某甲、楊某在山東省昌邑市北外環(huán)乾隆杯酒廠徐某的建筑工地盜竊鋼管5000余斤。后羅某等人將其盜竊的鋼管賣給被告人韓某,被告人韓某明知上述物品來路不明仍予以收購。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7875元。
    3、2011年3月8日2時許,羅某、李某甲、楊某在山東省昌樂縣營丘鎮(zhèn)馬宋行政服務大廳東側的工地搶劫劉某負責看守的鐵夾子3000余個、鋼管3000余斤。后羅某等人將其搶劫的鐵夾子、鋼管賣給被告人韓某,被告人韓某明知上述物品來路不明仍予以收購。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15225元。
    4、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另案處理)、王某(另案處理)等人所售的一塊黑色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qū)東方明珠小區(qū)25號樓4單元居民杜某)。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242元。
    5、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輛紅色亨達牌電動三輪車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市寒亭區(qū)金御花園4號樓居民田吉玉)。經鑒定,被盜三輪車價值人民幣1342元。
    6、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兩塊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qū)玉清嘉苑小區(qū)12號樓3單元居民婁某,9號樓4單元居民陳全林)。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分別為人民幣372元、人民幣119元。
    7、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三輪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qū)玉清嘉苑小區(qū)12號樓4單元居民馮現(xiàn)雙)。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749元。
    8、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qū)玉清嘉苑小區(qū)12號樓1單元居民師青會)。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80元。
    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白色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qū)金華苑小區(qū)21號樓居民郎集山)。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320元。
    1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兩輪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qū)北苑小區(qū)7號樓1單元居民孫濰蓮)。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181元。
    11、2012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兩輪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qū)北苑小區(qū)8號樓5單元居民牛金鳳)。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325元。
    12、2012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qū)玉清嘉苑小區(qū)12號樓2單元居民張瑞建)。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80元。
    13、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韓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塊兩輪電動車電瓶系盜竊所得,仍然予以收購并轉賣牟利(失主:濰坊高新區(qū)玉清嘉苑小區(qū)10號樓2單元居民曹樂秋)。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80元。
    綜上,被告人韓某共計收購贓物13次,涉案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3696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予以懲處,建議對被告人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處罰金,可選擇性適用緩刑。
    被告人韓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被告人以其犯罪對社會危害不大為由要求從輕處理。
    經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對此供認不諱,有證人羅某、李某甲、楊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丙、梁某證言和李某丁、徐某、劉某、杜某、婁某、陳全林等十四位受害人的陳述在案為憑,還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兩份、昌樂縣人民法院的(2011)樂刑初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書、(2012)樂刑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韓某的戶籍證明等存卷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明知羅某、李某甲、楊某、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鋼管、電動三輪車、電瓶等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故應對被告人韓某的犯罪行為予以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韓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會強
    審判員  崔樂勇
    審判員  隋雪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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