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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67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坊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無業(yè)。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經(jīng)營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國良,山東通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龍、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李國良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邵某明知煙草未經(jīng)批準不得銷售,為獲取利益,在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的情況下,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通過QQ從肖某、“陳某某”(未到案)等上家處購得“中華”、“玉溪”、“黃鶴樓”等品牌的假冒偽劣煙草制品,后將上述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銷售給齊某、鄭某等人,并通過支付寶進行交易,從中獲利,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為100000余元,違法所得為1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邵某的家屬已代為退繳違法所得1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書證抓獲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戶籍信息、QQ聊天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證人鄭某、肖某、齊某、劉某、仲某的證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卷煙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guī),未經(jīng)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chǎn)企業(yè)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fā)企業(yè)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jīng)營企業(yè)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jīng)營煙草專賣品,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100000余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已退繳違法所得,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初犯,悔罪態(tài)度好”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提供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肖某的個人信息,使公安機關順利抓捕到肖某”的行為系立功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如實供述其在犯罪過程中掌握的共犯的個人信息,屬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范疇,不構成立功,故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chǎn)、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2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邵某退繳的違法所得18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欒 鸞
    人民陪審員  王建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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