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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65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坊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丁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丁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于某丁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丙(系被害人于某丁次女)。
    以上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趙長興,山東雙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毛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濰坊市奎文區(qū),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為濰坊市奎文區(qū)廿里堡街辦武家莊村34號,現(xiàn)住址為濰坊市坊子區(qū)坊城街辦石河園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王寶春,山東雙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訴訟代理人趙長興、被告人毛某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王寶春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時30分許,被告人毛某持“C1”證駕駛“魯G×××××”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坊子區(qū)八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二十六軍汽車營門口處時,將前方順行的于某丁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撞倒。事故造成于某丁受傷,于某丁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后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該事故經(jīng)坊子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毛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一)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毛某報警后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害人于某丁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20355.83元、死亡賠償金438330元(29222元/年×15年=438330元)、喪葬費26230元(52460元/年÷12×6個月=26230元)、護理費2401元(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3人10天:80.06元/天×3人×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2001.5元(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5人5天:80.06元/天×5人×5天)、交通費500元、以上合計590118.33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毛某已先行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醫(yī)療費及喪葬費共57000元;肇事車輛“魯G×××××”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共計120000元。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毛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收到條復印件;證人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附帶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住院病歷、住院收費單據(jù)、門診收據(jù)、費用清單、收款收據(jù)、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三份、結婚證二份、火化證明一份、醫(yī)學死亡證明一份、尸檢報告一份、退休證一份、坊子區(qū)社保處證明一份、居委會證明一份、戶口本一份等證據(jù)證實,經(jīng)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毛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已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墊付部分費用,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為被害人家屬墊付部分醫(yī)療費、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由于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人毛某應依法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護理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被告人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根據(j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相關證據(jù),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護理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喪葬費,被告人提出異議,根據(jù)2014年標準應為2623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交通費,被告人提出異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法醫(yī)鑒定費700元,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人亦不認可,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20355.83元、死亡賠償金438330元、喪葬費26230元、護理費24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2001.5元、交通費500元,共計590118.33元。扣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nèi)賠償?shù)?20000元,剩余損失470118.33元,由被告人毛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款376094.66元,扣除被告人毛某先行支付的57000元,被告人毛某還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其犯罪行為致使被告人于某丁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19094.66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其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于某丁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19094.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楊永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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