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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125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昌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甲。
    訴訟代理人劉廣彬,山東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邱某乙。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1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姜娣、韓小增,山東恒昶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60798.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萍、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劉廣彬、被告人邱某乙及其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姜娣、韓小增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報請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延長審限三個月。期間,因逮捕被告人邱某乙,本院裁定中止審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裁定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時50分許,被告人邱某乙在昌邑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自家大門口東側的土路上,因瑣事與被害人邱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執(zhí)過程中,被告人邱某乙回家拿出一張鐵锨將邱某甲左下臂、頭部打傷。經法醫(yī)鑒定,邱某甲之損傷已構成輕傷二級,其他部位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乙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且有物證鐵锨(照片),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抓獲經過等,被害人邱某甲的陳述,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甲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6111.7元、誤工費4441.5元(每天49.35元*90天)、護理費6796元(每天135.92元*10天*2人+135.92*30天*1人)、法醫(yī)鑒定費2294元、住院伙食補助30元、交通費374元,以上共計30047.2元。
    被告人邱某乙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甲人民幣5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甲還主張傷殘賠償金、二次手術費和護理費等。
    上述事實,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醫(yī)療費單據及住院病歷、用藥明細、法醫(yī)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等證據予以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濰坊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賬戶卡繳款憑證不是醫(yī)療費結算憑據,不能確認;對于提交的2014年12月13日的收據,非醫(yī)療機構正規(guī)發(fā)票,也沒有公章或個人章,不能證明案件事實,不能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乙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應予賠償。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傷殘賠償金因不屬于物質損失范疇,故不予支持;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及護理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可再作主張。鑒于被告人在庭審中又自愿認罪,并已部分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過錯、被告人自愿認罪,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證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47.2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尚欠25047.2元,于本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人邱某乙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韓鳳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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