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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240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昌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1年11月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姜雪梅、王海波,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浩、馮潤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姜雪梅、王海波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在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大酒店院內(nèi)停車場北側,因停車事宜與于某、王某夫婦發(fā)生糾紛后廝打,被告人劉某將王某打倒在地,并用腳踢踹王某腰部及右腿等處,致其右脛骨平臺骨折累及關節(jié)面、右髁間隆突撕脫骨折等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王某之損傷已構成輕傷一級。
    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與王某、于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劉某賠償王某、于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50000元,王某、于某放棄其權利主張;王某、于某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辦案說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到條,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于某、孫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以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案件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犯罪前科情況亦應在量刑時應一并考慮。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王春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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