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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218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昌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guān)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譚吉林,山東文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qū)徖,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志軍、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譚吉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馬某甲因當日上午與馬某己發(fā)生過糾紛,遂持木棍到昌邑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馬某己家門前處將馬某己頭部打傷,用腳將其左胸部踹傷,致其傷后左耳聽力損失85dB、左側(cè)第4、5肋骨骨折等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馬某己之損傷已構(gòu)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與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告人馬某甲賠償了被害人馬某己經(jīng)濟損失80000元,被害人馬某己對被告人馬某甲表示諒解,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書證傷情照片、辦案說明、人口信息、戶籍證明、案件來源,證人馬某乙、馬某丙、孟某、馬某丁、馬某戊、董某、李某的證言,被害人馬某己的陳述,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雖對個別證人證言及被害人陳述的部分內(nèi)容提出異議,但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故案件事實以上述證據(jù)分析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yīng)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xiàn),已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維亮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陳乃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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