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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昌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7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某某市某某所。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潤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擔任昌邑市某某公司業(yè)務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某某商行”、“某某超市”等小商店即時給付的貨款,共計人民幣43037.37元,同時通過公司車銷系統,將該已付款的貨物分別計入非即時付款的“昌邑某某藥房”、“某某藥店”等店鋪的名下,以隱瞞付款真相。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退還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復印件、戶籍證明、對賬材料、工資表、還款證明等,證人夏某、黃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姜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手段,將本公司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且已全部退贓,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系緩刑考驗期內犯罪,依法應撤銷緩刑,予以并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撤銷(2013)昌刑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對罪犯王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萬明
    審 判 員  明毅華
    人民陪審員  張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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