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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20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高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務農(nóng)。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對本案建議延期審理,同年7月14日提請本院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時39分,被告人趙某甲駕駛魯V×××××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高密市鳳凰大街由東往西行駛至潭下村委西側向右轉彎時,與前方騎電動三輪車順行的張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張某與電動三輪車乘車人孫樹廷受傷,孫樹廷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事故責任查證認定,趙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趙某甲在現(xiàn)場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甲支付給與被害人的家屬慰問金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家屬的諒解,被害人家屬同意對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趙某乙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自首證明,122接處警單,尸體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死亡證明,諒解書二份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甲在事故發(fā)生后在現(xiàn)場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成立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應予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群
    人民陪審員  王朝陽
    人民陪審員  劉 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崔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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