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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352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高刑初字第352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純潔,個體。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重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3時許,被告人杜某甲與王某在高密市夏莊鎮(zhèn)杜一村杜玉碧家南墻外因鄰里糾紛發(fā)生廝打,被告人杜某甲用拳頭擊打王某嘴部,致王某受傷。經(jīng)高密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杜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各項損失共計47000元,自行達成協(xié)議,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陳述,證人杜某乙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高密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鑒定文書,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診療記錄,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到條,戶籍信息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薛成國
    人民陪審員  管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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