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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296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高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高密市密貿市場管理中心職工。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3月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高密市晏子路宜居家園小區(qū)12號樓4單元601室家中容留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4年8月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駕駛的魯G×××××黑色雪鐵龍轎車內容留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孫某到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許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自首證明,高密市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高密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行駛證復印件,通話記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們的身體健康,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系自首,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管制期限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王淑芳
    人民陪審員  許百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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